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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5號

改定扣押物保管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現保管人
江佳純
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代理人
改定保管人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秀懃
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貴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改定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准予改定保管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搜索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及內部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扣得附表所示扣押物,並責付由聲請人江佳純保管,而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查附表所示扣押物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未承租該車,與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附表所示扣押物既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相較於聲請人而言,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顯係現階段較適切保管附表所示扣押物之人。是聲請人非繼續保管附表所示扣押物之適當人選,亦無餘力保管,為此請求准予將附表所示扣押物改由所有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貴鋒、周哲男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責付由聲請人保管,惟聲請人並非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與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扣押物並無何等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附表所示扣押物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扣押物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與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扣押物並無何等契約關係存在,則聲請人稱其已非繼續保管附表所示扣押物之適當人選,並非無據,參以公訴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新北檢永仲114蒞35100字第1149123939號函在卷可參,並當庭表示對改定保管人之人選無意見,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保管等情,認就附表所示扣押物目前改由該扣押物所有權人即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押物 登記車主 改定保管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身號碼SCA681L00GUX95727)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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