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苰恩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苰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苰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唐苰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11年9月28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99號裁定上開各案件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3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