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王錦裳
- 受刑人
- 呂棟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5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受刑人呂棟梁「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而於執行當日受刑人已有帶足現金欲繳納併科之罰金及易科之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096號執行案件之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易科罰金,當顯有違誤。蓋受刑人雖有違法,然對受刑人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命得易科罰金之刑,已有對受刑人生警惕之效果,受刑人亦已深感悔悟,並願以易科罰金代替,以茲悔改並能維持生計,如法院仍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已有違比例原則,當應予撤銷。受刑人有家人需扶養,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對需扶養之家屬將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且受刑人非屬「酒駕三振條款」適用之重犯情形,故懇請法院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雖有酒駕,然並未對第三人造成任何傷亡,且受刑人入監後,已有深刻悔悟,懇請准予易科罰金,如此一來不僅有助於受刑人改過自新,亦符合行政執行與刑事執行之寬嚴並濟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A01為受刑人之配偶乙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5096號)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確定,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096號案件執行,先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9時14分,經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等事項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依檢具之相關卷證資料,於同日作成之檢察官命令載明理由略以:「二、經查,受刑人呂棟梁前於95年(1犯)及109年(2犯)間,業已2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3犯),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有本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如易科罰金,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於同日上午11時6分,再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庭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命令)依法審酌認為,台端多次涉犯酒駕(以達3犯),且本件酒測值達0.96,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經受刑人答稱「看完檢察官不准科罰金命令,沒有意見,我願意受罰。」等語,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等附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1、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駕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而前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顯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理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2、另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