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余德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德利所有之華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前經扣押在案,然蘋果手機沒用來與詐欺集團老闆溝通,華為手機只有在群組和老闆溝通,群組對話已提供警察閱覽和拍照,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4萬9,000元,請求准予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並據起訴書列為本案聲請人詐欺犯行之證據方法,而本案尚未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