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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陳明聖 (已歿)
受刑人
即被告
葉振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陳明聖因受刑人即被告葉振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責任,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並不包含「沒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檢察官即不得就此項擔保金為執行,故保證人已死亡者,其所繳保證金,應發還其繼承人,再者保證人死亡,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自無從加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又具保人於本件

有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已成其遺產,且亦因不能送達而無從確定,本院自不得就具保人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裁定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前之112年8月1日即已死亡乙節,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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