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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營業秘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鄧煜祥

自訴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自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宋○綸
共同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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