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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莊婷羽

  • 被告
    楊盛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楊盛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甘凱翔施詐並獲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字卷第98至99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嗣因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再安排調解(見訴字卷第399、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被   告 楊盛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智前因詐欺等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明知賴來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尚欠有罰單未繳,且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擔保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晚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刊 登販賣上開機車之資訊,後於110年5月9日晚間甘凱翔瀏覽 臉書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遂與楊盛智連繫,並與楊盛智約定好交易價金,同時相約於同年月10日2點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惟至該處後,係一 名自稱是楊盛智哥哥之人將本案機車牽至該處,並稱楊盛智在影印車主資料,後甘凱翔拿到本案機車車主資料後,即陷於錯誤,隨即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付楊盛智,並收 受上開機車。嗣甘凱翔至監理站準備辦理過戶時,發現本案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並有6,000餘元之罰單未繳納,並無 法進行過戶。甘凱翔隨即聯絡楊盛智處理,惟楊盛智一再拖延,事後更消失無蹤無法聯繫,甘凱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甘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其明知本案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無法過戶,卻在臉書發表販售本案機車文章,為求早日變賣求現,隱瞞該車無法過戶此等交易重大事項,並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機車非向當鋪購買,且本案機車車主賴來成係伊叔叔,本案機車無貸款可以過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並交付4萬元與被告收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甘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經營中古機車買賣,本欲購買可供買賣、過戶之機車作為買賣之用,故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機車時,有詢問被告本案機車可否過戶,被告向其保證本案機車非在當鋪購買,且無任何設定可以過戶,並稱本案機車車主賴來成係自己叔叔,沒有貸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4萬元購車金,惟隔日牽車去監理站辦理過戶時,發現本案機車有動產交易擔保設定,無法過戶等事實。 3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機車係原車主典當於當舖,被告向不明人士購買本案機車後,於FB刊登出賣本案機車之廣告。後被告於與告訴人討論交易時,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機車非當舖購買、全部貸款均繳清等語等事實。 4 臺中國泰當舖說明事項回函、當舖當票、汽車權利讓渡書 證明本案機車係原車主賴來成送至臺中國泰當舖典當,而本案機車於典當時因有動產抵押設定所以無法辦理過戶,後本案機車由臺中國泰當舖於109年10月22日讓渡於陳政傑,臺中國泰當舖簿認識被告,也無與被告就本案機車有交易協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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