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維、另案被告韓大華(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均與被害人A03有債務糾紛,另案被告郭泓智、楊喬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為被告、另案被告韓大華之朋友,被告、另案被告韓大華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5分前不詳時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再夥同另案被告郭泓智、楊喬智於112年8月15日20時5分許,一同搭乘由另案被告韓大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4人見被害人依約到場,遂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意聯絡,被告、另案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楊喬智先後從四方逼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逼向其後方之電線桿,隨後被告、另案被告楊喬智拉扯被害人之衣物將其自電線桿左側拉向右側,再由另案被告楊喬智從後方拉扯被害人之衣物,被告則持棍棒不斷對被害人揮舞、逼近,另案被告韓大華則在一旁對被害人叫囂,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主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楊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楊喬智、被害人等人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把被害人拉到旁邊講話,沒有波及到路人,而且我是拿金色長條狀的手電筒,不是棍棒,被害人也有對我們叫囂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楊喬智有和被害人相約碰面,並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且被告手持手電筒朝被害人揮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偵緝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8至9、43至44、47至4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卷第101至114、119至125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8至40頁)、本案監視器畫面於另案中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亦即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於另案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於112年8月15日20時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該處騎樓燈光明亮,路邊有多位路人、車流來往行經,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另案被告郭泓智、楊喬智則於同日20時5分許陸續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徘徊或站立於被害人附近,嗣另案被告楊喬智朝被害人走去,並極為靠近被害人,嗣被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右手持一淺米色圓形長棍,快步走向被害人,另案被告郭泓智也緊隨被告後方,被害人見狀立刻轉頭欲往其駕駛之小客車方向離去,然被告伸出左手自被害人後方,作勢欲拉扯被害人之衣服。同日20時6分許,另案被告楊喬智先以右手拉扯被害人之衣物,並將被害人拉回其原先站立之柱子後方,面對被告、另案被告楊喬智,另案被告郭泓智則正面面對被害人,站立於被害人之左手邊。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喬智接著於騎樓柱子後方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推擠,並逐漸朝靠近監視器之方向移動,另案被告楊喬智另以右手徒手揮打被害人1次,而後更自被害人後方持續大力拉扯被害人之襯衫,被告則是右手持該圓棍狀物體,似在與被害人對話,期間多次揮動右手手勢,更不時以右手指向被害人,持續與被害人交談約有30秒,另案被告郭泓智自始站立於被害人左側或逐步跟隨推擠、拉扯中之三人,於旁處觀看,並未離去,四人復於同日20時7分許先後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等情,有本院另案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3至95頁)。另經本院於另案勘驗報案之錄音檔可知,報案人固於電話中稱:有4個人在打架,沒有人拿武器等語,惟自始至終報案人敘述之語氣均平緩順暢,並無驚恐、畏懼之情,有本院另案之報案錄音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97頁)。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楊喬智等人固有與被害人於案發地點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等行為,然其等自始至終均僅係針對被害人,案發過程亦僅持續約3分鐘,時間極為短暫,且其等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未有波及旁人之情形發生,況報案人亦能冷靜敘述現場情形,足認依當時情境,難認被告及另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達到集體情緒失控,致使公眾恐慌、不安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於公開場所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即遽認被告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主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欠「西瓜」錢,他就帶了很多人來跟我要,我也沒受傷,所以當時警察問我有沒有要提告,我說沒有。「西瓜」比較像是被告。我到現場之後「西瓜」他們跟我要4、5000元,然後我們就在那邊聊起來,是討論我怎麼還錢的問題,討論的內容也沒有恐嚇,旁邊好像就有人報案,警察就把我們全部抓去警察局。期間我以為有人要去我車上拿車鑰匙,我有大喊:「不要給我亂動」,並且想要去拿我的鑰匙,他們可能以為我要跑,就有這樣的拉扯,我一直很擔心我的車鑰匙好像被他們拿走,結果後來沒有,是誤會一場,拉扯當時我覺得好像頭有被打到,但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就那一下而已,是打到頭部哪個位置我也忘記了,就是在拉扯,我就跟警察說我沒有要提告。我到現在還沒有還錢,但也不會擔心我出獄之後他們會再來找我麻煩,有遇到的話錢還他們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25頁),是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係和被告、另案被告等人於上開地點協商債務,縱過程中有拉扯,然被害人卻從未表示有因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或要對其等提出告訴,反係證稱雙方僅是在討論債務問題,亦不擔心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會再找其麻煩,本院自難認定被害人有因被告與另案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主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