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張景翔
- 當事人張榛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榛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榛芸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張榛芸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XUAN」之成年人(下稱「XU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XUAN」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張榛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上,增添張榛芸於112年11月15日起及113年1月15日起,由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及3萬300元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變造上開電磁紀錄內容後,將之以電 子檔傳送予張榛芸。張榛芸則於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6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官方網站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並檢附上開變造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電子檔案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完成信用貸款之線上申辦程序,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之 正確性。嗣該行人員向勞動部調閱張榛芸之職業投保資料後,察覺有異,未予通過核貸,而未詐得款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榛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暨被告所附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變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60013340號函暨所附被 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上傳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平台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名義製作,且變更該電磁紀錄原勞保投保薪資及備註欄內之記載,該文書之外觀已足以使人誤認係勞工保險局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變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乙節,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變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名義製發之張榛芸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堪認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誤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㈢、被告與「XUAN」共同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㈤、被告與「XUA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背負車貸、手機貸款等債務,為圖順利向台新銀行貸得款項以整合債務,竟與「XUAN」共同變造準公文書後,持之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家中經濟仰賴丈夫工作賺取薪資、育有1名年幼子女之 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 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及「XUAN」共同所變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均已傳輸予台新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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