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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園舒

  • 當事人
    呂學霖陳義文洪意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義文 洪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洪意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呂學霖為建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負責人,陳義文、洪意銘分別為該公司之司機及助手,建成公司有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0號),呂學霖、陳義文、洪意銘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呂學霖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工地內,指示陳義文、洪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裝載沙發、彈簧床、櫃子等大型傢俱之一般廢棄物,於同日11時51分許,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1對 面任意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知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陳義文、洪意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清運機具追蹤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42179101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3人共同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地點堆放棄置,然尚未有進 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等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 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棄置之 沙發、彈簧床、櫃子等傢俱,均為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有別,又被告陳義文、洪意銘僅為一般員工,聽從僱主之指示行事,是其等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得認縱使就被告3人前開犯行 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學霖為建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應依許可文件核准方式清除廢棄物,竟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指示被告陳義文、洪意銘將大型傢俱等一般廢棄物載到路邊任意棄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分工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陳義文、洪意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均為基層員工,聽從僱主指示行事,主觀惡性非重,其等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非鉅,堪信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至被告呂學霖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呂學霖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44號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簡字第29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案件審 理中,足見被告呂學霖並非偶觸法網,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不宜就被告呂學霖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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