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豪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宇豪知悉其持有之依托咪酯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天祥街口,將依托咪酯煙彈3顆無償轉讓與吳喬揚。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至52頁、院卷第68、160頁),核與證人吳喬揚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145至15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吳喬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吳喬揚遭查扣毒品之照片及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F253號)在卷可稽(見他2664卷第2至4、13、27至29頁、偵卷第22至23、28至34、37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上開依托咪酯煙彈3顆販賣與吳喬揚,而給付對價之方式為抵銷5,000元債務,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依被告與吳喬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見偵卷第28至34頁):①於114年2月7日凌晨,被告稱「帳號給我」,吳喬揚則以傳送郵局金融卡照片之方式提供其帳號,被告隨即傳送手機轉帳畫面擷圖,並表示已轉帳4,500元,復稱「我戶頭剩4500」,吳喬揚稱「大哥,你要給我多少你知道嗎」,被告則稱「還差5500,晚點拿石頭跟你換」,吳喬揚又稱「你在哪」,被告則稱「龜山」;嗣被告於約2個小時後表示「我跑來新莊了」。②於114年2月19日上午,吳喬揚起稱「欸,十某外面行情多少」,被告則稱「出還是買,也要看純度跟交情」,吳喬揚復稱「我要賣」,雙方嗣進行語音通話。③於114年2月24日凌晨,吳喬揚起稱「兄弟,看到回我,能弄個幾莫嗎」,隨後被告與吳喬揚即開始討論面交地點及方式等事宜,嗣吳喬揚稱「你多用幾莫給我可以嗎」,被告則稱「我給你兩顆蛋啦」,吳喬揚復稱「不能四顆嗎」,被告則表示「我的不夠那麼多,三顆OK啦」。
⒉而觀諸證人吳喬揚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轉帳給我4,500元是因為他欠我錢,要還我,被告欠我1萬多元,但他帳戶裡只剩下4,500元,我就跟他說不然賣我依托咪酯煙彈3顆,算5,000元,114年2月24日他給我3顆依托咪酯煙彈,用這個來抵5,000元債務等語(見他2664卷第6至7、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4年2月24日我用5,000元跟被告買依托咪酯煙彈3顆,因為被告欠我1萬2,000元,所以我就沒有另外給他錢,被告已經有先還我4,500元,然後用毒品抵償5,000元,所以他還欠我2,500元,對話紀錄稱「晚點拿石頭跟你換」的意思是要拿依托咪酯煙彈來跟我抵債等語(見他2664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稱「晚點拿石頭跟你換」的意思是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們講的「石頭」都是指安非他命,114年2月19日的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買10毫升的依托咪酯菸油,所以問他有沒有貨,114年2月24日的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要依托咪酯煙彈,被告有拿3顆依托咪酯煙彈給我,我沒有給錢,我們沒有講價格怎麼算,當下什麼都沒講,我沒有印象我們有講到依托咪酯煙彈是要用來抵債的,只是我的認知是當作抵債,我印象中後來有用電話跟被告說這就當作抵債,但我忘記是多久以後說的等語(見院卷第145至155頁)。
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4年2月7日即已轉帳4,500元予吳喬揚,並就其餘欠款部分表示「晚點拿石頭跟你換」,吳喬揚復旋即詢問被告所在處所,被告則先表示其在龜山、復表示已至新莊,其後即無相關延續之對話,則其等所謂「石頭」之交易,衡情應於斯日即已告結或終了,而無遲至114年2月24日始交付之理;況吳喬揚於114年2月19日曾主動詢問被告依托咪酯菸油之行情,吳喬揚於114年2月24日亦係主動向被告索要依托咪酯煙彈,則與先前114年2月7日對話顯然不連貫,上開3日之對話內容顯係各自獨立之事件;又其等於對話中所使用之「十某」、「幾莫」、「兩顆蛋」等用語,衡情係指依托咪酯菸油(以毫升為單位)或依托咪酯煙彈之數量(以顆為單位),其等既有該等習慣用語,則與此相對,其等所稱之「石頭」自難認係指依托咪酯菸油或依托咪酯煙彈。是綜上各情,足認證人吳喬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則較難採信。而依證人吳喬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向被告拿取依托咪酯煙彈時並未與被告議定價格,亦未商及是否用以抵償債務,僅係其個人認知用以抵償債務而已,可見被告當時未曾表示販賣之意思,被告與吳喬揚間亦無達成買賣之合意,則實難認為被告本案交付依托咪酯煙彈3顆與吳喬揚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之意思所為。
⒋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依托咪酯煙彈3顆與吳喬揚以抵償5,000元債務之行為,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本案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托咪酯於本案行為時仍係第二級毒品,現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此二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併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理由詳前),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院卷第143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因法條競合而應論以轉讓偽藥罪,惟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同屬毒品之偽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其本案轉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67至185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在做水電,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院卷第161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