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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榆富柯以樂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岱叡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彬」、「吳群冠」印章各壹顆、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岱叡與何智華(已歿)明知其等並無受託清運後述土地堆置之鐵材等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底、同年9月初,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道長」(無證據證明「劉道長」知悉李岱叡與何智華之犯罪計畫)之成年人聯繫陳玠澄(原名陳威森)後,李岱叡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向陳玠澄佯稱:欲委託其處理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之鐵材等物清運,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將其先前製作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交付陳玠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使陳玠澄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土地確有鐵材等物需清運,而於112年9月1日,在新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交付現金30萬元保證金予李岱叡,李岱叡並出具手寫收據予陳玠澄,復接續向陳玠澄佯以約定後續簽約事宜,嗣於112年9月5日,李岱叡先持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彬」、「吳群冠」印章各1顆,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蓋用印文,另以書寫之方式偽造「吳群冠」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後,與何智華(佯裝為「吳群冠」)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將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各1份交付陳玠澄而行使之,使陳玠澄誤認「吳群冠」受「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處理本案土地鐵材等物之清運事宜,而與「吳群冠」簽約,足以生損害於「吳群冠」、「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彬」。嗣陳玠澄於112年9月6日派車至上開土地時,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員警告知不得進場清運,且本案公文書為偽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岱叡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蓋印、簽署「吳群冠」之印文、署押後,與何智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並將該等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公文書,我只是一個小角色,當時何智華說他生病需要錢,我才跟「劉道長」去關西服務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來30萬元是「劉道長」拿走,我也不知道何智華說的工程是真是假,之後我跟何智華去土城與告訴人簽約,也是何智華請我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幫他蓋印、簽署「吳群冠」之印文、署押,因為他當時生病無法簽名,我是被「劉道長」、何智華所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在關西服務區,曾出具一張表示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後何智華請其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填寫「吳群冠」之年籍資料,並於112年9月5日與何智華一同前往土城與告訴人簽約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44至358頁),並有被告手寫收據(偵卷第25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影本(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文書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係由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經由保哥(即王保國)介紹而認識被告,112年8月31日我與保哥、被告、「吳群冠」一起談本案廢土清運的事情,當時被告、「吳群冠」跟我說他們有受國峰公司委託要處理廢土清運,且被告有拿本案公文書及委託書給我看,我們講好我先付定金30萬元給被告、「吳群冠」,之後實際開始清運,再結算當日清運費用,後來我們於112年9月1日在關西服務區碰面,我當場將3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寫收據給我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王保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有拿公文給我看,也有跟我簽合約,我在關西服務區將預付款30萬元交給被告,我後來會提告是因為被告拿假公文騙我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7、350、353至354頁)明確。

2、觀以被告於112年9月1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手寫收據(偵卷第25頁),明確記載「收到陳威森先生支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地廢鐵材清運及買賣訂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立此收據證明。收款人:李岱叡」等文字,而該手寫收據既為被告所書寫,且已明確記載收款人為被告,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當時係將3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一節為真,況被告亦曾供承:告訴人先將30萬元交給我,我也不知道工程真假,如果我知道是假的,我就不會去拿這30萬元等語(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66頁),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在關西服務區係將3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無誤,被告空言辯稱:當時我沒有收30萬元,是「劉道長」拿走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

3、再者,互核上開手寫收據,與本案公文書上(偵卷第19頁)所載內容「主旨: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建置國道五號公路養護工務基地,請貴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前,惠予協助清除移置地上物件,請查照。說明: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建置國道五號公路養護工務基地,決議設址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原屬國有署交通用地。」關於處理本案土地清運物品事宜之意旨大致相符,而該手寫收據為被告所書寫,且30萬元係由被告所收受等節,均如前述,衡以一般交易常情,倘若非被告將本案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藉此取信告訴人本案土地上確有物品需清運,告訴人應無將保證金30萬元交予被告之可能,況該手寫收據係由被告於112年9月1日在關西服務區當場書寫,顯見被告知悉本案公文書之內容,始能寫出與本案公文書內容相同之地號及意旨,是本案公文書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公文書之存在,亦無行使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與何智華偽以「吳群冠」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署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係於112年9月5日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約書,都是被告拿給我的,當天「吳群冠」也有在場,我拿到的時候,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都已經寫好了,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吳群冠」的部分也寫好了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當天被告將坐輪椅的「吳群冠」帶到現場,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約書都是被告帶來給我的,當時合約書上「吳群冠」的部分都已經寫好了,(經提示何智華之照片,並遮隱年籍資料)審判長提示的這個人就是來簽約的「吳群冠」,因為被告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約書讓我簽,我覺得被告很辛苦用輪椅將這個人推過來,且我知道被告姓李,所以我認為這個人就是簽約的對象「吳群冠」,不然被告帶他來做什麼,就是為了要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1、355至356頁)明確。

2、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供稱:112年9月5日那天我與何智華到告訴人位在土城的辦公室簽約,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約書「吳群冠」的部分是我簽的,因為何智華無法寫字,是他請我寫上「吳群冠」的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362、364頁),可知112年9月5日當日,係由被告、何智華與告訴人簽約,且被告尚擔任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之見證人(偵卷第23頁),而被告明知何智華並非「吳群冠」本人,卻仍事先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約書上填寫「吳群冠」之年籍資料,佯以取得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上之物品,再大費周章將當時行動不方便之何智華帶至簽約現場,使告訴人誤認何智華即係與其簽約之「吳群冠」,藉此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且綜合前開情節可知,被告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各重要環節均係由其執行,可徵被告即係主導此事之人,是其辯稱係受何智華、「劉道長」等人所利用,對於其等之計畫並不知情云云,實無足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簽約、給付保證金之時間雖有所誤認,然本案發生時間已久,對於時間之認知有所落差,本難認有違常情,況證人即告訴人對於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同,自不能遽指為不實,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持上揭不實之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與何智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彬」、「吳群冠」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持之取信告訴人而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供詞反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15、177、185、195、365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文書: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之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然未扣案之「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彬」、「吳群冠」印章各1顆,係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既屬被告所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8月19日管字第1121861129號函(偵卷第19頁) 「局長 趙興華」印文1枚(依該印文之形式,無事證認係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完成)。 2 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群冠之112年9月5日委託清運合約書(偵卷第21頁) ①甲、乙方欄位/「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彬」、「吳群冠」印文各1枚。 ②立書人欄/「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彬」、「吳群冠」印文各1枚、「王耀彬」、「吳群冠」署押各1枚。 3 吳群冠與陳威森之112年9月5日委託清運合約書(偵卷第23頁) ①甲方欄位/「吳群冠」印文1枚。 ②立書人欄/「吳群冠」印文、署押各1枚。 備註 編號2、3所示文書於當事人欄記載「吳群冠」之姓名部分,依該等名稱在各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作用而言,當僅係表彰該文書之主體人別,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本人簽名蓋章之意思,足徵前開書寫之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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