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園舒
- 被告周宏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賴美賢」署名貳枚、玉山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賴美賢」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怡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3月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某處,拾獲賴美賢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周宏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利用該信用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之機制,以及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之方式,感應消費如附 表編號9所示金額購買等值商品,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 備誤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為自動加值,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消費金額所示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地,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宏怡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且於附表編號11、12、14所示時、地,周宏怡未得賴美賢同意或授權,以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賴美賢」署名之方式,佯以表示為賴美賢本人持卡消費,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周宏怡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消費金額之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賴美賢、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怡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消費簽帳單、刷卡通知簡訊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等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價值共計7萬7,797元之商品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玉山商業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賴美賢」署名2枚、玉山銀 行簽帳單上偽造之「賴美賢」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3月1日 捷安特腳踏車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2 112年3月1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3 112年3月1日 全聯福利中心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4 112年3月2日 臺北捷運中山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5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臺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6 112年3月3日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7 112年3月4日 臺北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8 112年3月4日 統一超商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9 112年3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店(臺北市○○區○○○路00號) 55元 免簽名 10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臺北市○○區○○○路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11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1,210元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賴美賢」簽名 12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4,725元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賴美賢」簽名 13 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 御晶珠寶銀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 7元 免簽名 14 112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 御晶珠寶銀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7,300元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賴美賢」簽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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