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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購買人聯繫,達成交易合意後,蔡明仁旋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毒品交與附表所示之購買人,並收取對價(附表編號4部分未及收取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2分許後,循線查獲蔡明仁,當場扣得磅秤1臺、海洛因注射針1只、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明仁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00號卷,下稱偵52300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43、165、167頁),核與證人證人廖見升、詹賀帆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明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見升】、證人廖見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詹賀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證人廖見升、詹賀帆並非至親至交,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不畏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證人廖見升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在賣毒品,是因為被告問伊要不要毒品,他可以賣伊等語(見偵52300號卷第171頁),證人詹賀帆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在賣毒品,是因為被告主動推銷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01號卷,下稱偵52301卷第159頁),倘被告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其甘冒刑罰之重典而主動向他人推銷毒品,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對價分別為1,000元、750元、500元、8,000元,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該4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除與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外,其實際販賣之價額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份量甚微,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遞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前述3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前述2減輕事由,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及磅秤1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52300卷第161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係以附表所示之對價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交付毒品完成後尚未及取得對價之情,業據證人詹賀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2301卷第160頁),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計算式:1,000元+750元+5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自陳為其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前開毒品與扣案之注射針1支,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地點  主文欄 1    廖見升 113年8月1日之不詳時點 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樓下  蔡明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113年8月10日19時許 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5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廖見升居處樓下  蔡明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113年9月20日0時至15時間之不詳時點 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G室廖見升居處  蔡明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詹賀帆 113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8,000元(被告已交付毒品,惟尚未獲取對價)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蔡明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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