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柏榮
- 被告吳沐承、呂靜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沐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呂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沐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狄阿佈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依「晴雨談 股論金」群組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吳沐承並依「狄阿佈玀」指示,攜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於114年4月15日21時14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向丙○○收取10萬元,因丙○○早已 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而未遂。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起訴書已經明 確敘述該部分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經過法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結果(本院卷第30頁),可以認為洗錢罪嫌並非起訴範圍。 二、被告吳沐承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並有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62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狄阿佈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收取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為沒有取款成功,無法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減刑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10萬元),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5至6萬元,獨居,需要扶養2個 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並完成賠償金1萬2,000元的給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 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不算太長,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此外,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完成給付(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盡力填補告訴人的精神損失,也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款的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3.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是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攜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為了取信告訴人的工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則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的工具(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 第30頁),可以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 所用之物,並非精確。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 物,則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工作證 3張 元普公司(偵卷第62頁) ⒉ 印章 2顆 大印章:黃淑雲 小印章:甲○○ 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⒋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張 本院卷第69頁 ⒌ 信封袋 1張 ⒍ 收款憑證單據 1張 本院卷第71頁 ⒎ 行動電話(Redmi) 1支 ⒏ 工作證 1張 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62頁) ⒐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收款人:林勝義(本院卷第73頁) ⒑ 萬國牌交易收據 1張 ⒒ 現金 新臺幣1萬7,8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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