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秋君

  • 當事人
    禇䕒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䕒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禇䕒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禇䕒棋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林順」、暱稱「名齊黃」、暱稱「助理小恩(新)」、暱稱「李文」等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林順」、「名齊黃」指揮禇䕒棋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禇䕒棋與「林順」、「名齊黃」、「助理小恩(新)」、暱稱「李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品馨」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日起,即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唐瑞娥見上開廣告後與「林品馨」取得聯繫,「林品馨」向唐瑞娥佯稱可透過名為「商林」之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唐瑞娥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12日起,即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欲詐欺唐瑞娥交付現金,禇䕒棋遂依「林順」、「名齊黃」等人指示,於114年5月9日15時10分前之某時許,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商林投資公司)、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林投顧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9日15時10分許,至新北市新莊 區昌平街與昌和街口,持偽造之商林投資公司收據、商林投顧公司工作證向唐瑞娥行使,以表彰禇䕒棋為商林投顧公司員工,代表商林投資公司收取唐瑞娥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等不實事項,然因唐瑞娥事先察覺自己遭詐欺,遂配合警方當場查獲禇䕒棋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禇䕒棋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5至28、55至58、61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瑞娥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1頁)、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4至94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扣案物(見偵卷第43、95至9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林順」、暱稱「名齊黃」、暱稱「助理小恩(新)」、暱稱「李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雖於114年5月10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114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嗣後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告訴人雖同意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自114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迄遭逮捕為止,共取款成功3次,依卷附前揭被 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任務收款超過3次,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13 頁;本院卷第2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收訖章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小米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商林投顧股份公司」工作證 4張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禇䕒棋 3 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4 禇䕒棋印章 1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