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許品逸
- 當事人林源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正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46、4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12、14、15、16、32、34、46、59備註欄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林源正與吳煜昇(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酷炫」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樹林學誠店擔任店員之吳煜昇,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依「莊酷炫」指示,將林雅雯、劉經彥、王翰霆遺失在該店之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林雅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林雅雯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經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經彥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王瀚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瀚霆信用卡】)據為己有後,於112年8月18日23時許在上址店內交由林源正於附表編號1-16、27-61所示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接續向附表編號1-16、27-61 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相關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如附表編號2、3、5、6、12、14、15、16、32、34、46、59備註欄所示署名而持交各商店店員行使,致附表編號1-16、27-61所示商店、聯邦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源正為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林源正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上開發卡銀行並據以撥付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林雅雯、劉經彥、王瀚霆、上開商店、上開發卡銀行(附表編號17-20、25、26應非林源正被起訴範圍)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正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劉經彥、證人即被害人王瀚霆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超商店長沈威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源正之胞兄林源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27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劉經彥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及冒用明細、113年1月9日函 及附件簽單、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函及附件林雅雯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請款報表、王瀚霆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消費通知截圖、玉山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函及附件王翰霆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單、113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乘客上下車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偽造簽單、同案被告吳煜昇手機畫面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即侵占告訴人劉經彥、林雅雯、被害人王瀚霆信用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5-8、11、12、14-16、27-6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9、10、13、61)、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5、6、12、14-16、32、34、46、59)。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盜刷信用卡詐得台灣大車隊提供載送服務此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歷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昇、「莊酷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經彥、林雅雯、被害人王瀚霆遺失之信用卡後,各本於盜刷告訴人劉經彥、林雅雯、被害人王瀚霆信用卡方式詐欺之同一目的,各於附表編號1-16、27-57、58-61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劉經彥、林雅雯、被害人王瀚霆遺失之信用卡,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係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盜刷信用卡購買點數卡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只有附表編號1、4、9、10 、13、27、34、58、60、61消費是自己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82元(計 算式:125+630+655+180+160+200+1,207+140+100+685=4,082),而被告已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人林雅雯各9萬9,180元、15萬4,782元、5,925元、6,000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林雅雯刑事陳報和解 狀、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可佐,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可寬認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林雅雯、各發卡銀行如上損失,而其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先前擔任車手提款時忘記拿走卡片,受詐欺集團恫嚇需盜刷信用卡購買點數卡後交付以彌補卡片損失,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其所為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部分仍係供自己使用,且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非甚重,難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3張後各持以盜刷、偽造簽單而為加重詐欺行為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人劉經彥成立調解(劉經彥部分無條件成立調 解),與告訴人林雅雯成立和解,因被害人王翰霆未於調解 時到場故未成立調解,且有上述賠償各發卡銀行、告訴人林雅雯之情形,以及其供稱因先前擔任車手提款時忘記拿走卡片,受詐欺集團恫嚇需盜刷信用卡購買點數卡後交付以彌補損失之情,然仍有部分消費係供自己使用此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獲利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其前有詐欺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尚在該案緩刑期間,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81、182頁),是被告本案與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12、14、15、16、32、34、46、59備註欄所示偽造署名,均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簽單因已交付商店轉交發卡銀行請款,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盜刷之告訴人劉經彥、林雅雯、被害人王瀚霆信用卡,固屬被告侵占後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均已停卡、掛失或補發新卡,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瀚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7967號卷第49頁),且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偵緝4046號第59、61頁),無法 再供犯罪使用,沒收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4,082元,而被告賠償上開各發卡銀行 、告訴人林雅雯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24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4、7-11、13、21-24、27-31、33、35-45、47-58、60、61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家超商樹 林學誠店方取得告訴人劉經彥、林雅雯、被害人王瀚霆之信用卡,而附表編號21在加油站、附表編號22、23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藝術店內消費之人應為同案被告林煜昇(偵80644號卷第73-87頁),附表編號24盜刷時間為112年8月18日4時51 分,當時被告應尚未取得告訴人林雅雯信用卡,自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24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 號1、4、7-11、13、21-24、27-31、33、35-45、47-58、60、61,均係於現場、持信用卡感應方式交易,且因於一定金額下消費免簽名,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9日函、聯 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瀚霆信用卡交易明細可查(偵80644號卷第267、287-289頁,偵17967號卷第25、79頁),被告未如網路交易般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等,所為難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依起訴意旨前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家、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備註 劉經彥中國信託信用卡被盜刷部分 1 112年8月20日2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 125元 林源正 無簽單 2 112年8月20日2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鼎店 5,000元 林源正 簽署「黃達鈞」簽名1枚 3 112年8月20日2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文興店 5,000元 林源正 簽署「黃鈞」簽名1枚 4 112年8月20日3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 63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 112年8月20日3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前店 5,000元 林源正 簽署「黃達鈞」簽名1枚 6 112年8月20日3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福店 5,000元 林源正 簽署「黃鈞」簽名1枚 7 112年8月20日11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店 1,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8 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店 1,43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9 112年8月20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 655元 林源正 無簽單 10 112年8月20日21時5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 18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11 112年8月20日21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十店 1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12 112年8月20日22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林店 15,000元 林源正 簽署「劉慶彥」簽名1枚 13 112年8月20日22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 16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14 112年8月20日22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15,000元 林源正 簽署「劉慶彥」簽名1枚 15 112年8月20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 15,000元 林源正 簽署「劉慶彥」簽名1枚 16 112年8月20日22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店 15,000元 林源正 簽署「劉慶彥」簽名1枚 劉經彥被盜刷總金額合計99,180元 林雅雯聯邦銀行信用卡被盜刷部分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行為人 備註 17 112年8月16日 15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 55元 吳煜昇 無簽單 18 112年8月16日 20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 445元 吳煜昇 無簽單 19 112年8月17日 2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光明店 1,800元 吳煜昇 無簽單 20 112年8月17日 2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光明店 777元 吳煜昇 無簽單 21 112年8月17日 6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三鶯自助店 182元 吳煜昇 無簽單 22 112年8月17日 19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藝術店 500元 吳煜昇 無簽單 23 112年8月17日 20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藝術店 500元 吳煜昇 無簽單 24 112年8月18日 4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園店 1,276元 吳煜昇 無簽單 25 112年8月18日 1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野鶯歌建國店(明鑫商行) 2,700元 吳煜昇 無簽單 26 112年8月18日 11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野鶯歌建國店(明鑫商行) 4,140元 吳煜昇 簽署「林溢佑」簽名1枚 27 112年8月18日 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 2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28 112年8月19日 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29 112年8月19日 0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鼎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30 112年8月19日 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大成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31 112年8月19日 1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32 112年8月19日 1時3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OK超商板橋華翠店 10,000元 林源正 簽署「林○○(無法辨識)」簽名1枚 33 112年8月19日 2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34 112年8月19日 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都日式刷刷鍋雙十店 1,207元 林源正 簽署「林施旻」簽名1枚 35 112年8月19日 3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萬板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36 112年8月19日 3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板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37 112年8月19日 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莒光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38 112年8月19日 3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翠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39 112年8月19日 4時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0 112年8月19日 4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西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1 112年8月19日 4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壽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2 112年8月19日 4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3 112年8月19日 4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3,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4 112年8月19日 4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 1,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5 112年8月19日 4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6 112年8月19日 4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5,000元 林源正 簽署「林溢賢」簽名1枚 47 112年8月19日 5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東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8 112年8月19日 5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49 112年8月19日 5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0 112年8月19日 5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心心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1 112年8月19日 5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中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2 112年8月19日 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慶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3 112年8月19日 5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4 112年8月19日 5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昇容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5 112年8月19日 5時44分 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福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6 112年8月19日 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華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7 112年8月19日 5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客店 5,0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林雅雯被盜刷總金額合計157,782元 王瀚霆玉山銀行信用卡被盜刷部分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行為人 備註 58 112年8月20日1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 14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59 112年8月20日2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 5,000元 林源正 簽署「李文」簽名1枚 60 112年8月20日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 100元 林源正 無簽單 61 112年8月20日6時35分 台灣大車隊 685元 林源正 無簽單 王瀚霆被盜刷總金額合計5,92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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