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孝倫
- 選任辯護人
-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孝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路易威登台北101旗艦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謝子陽」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謝孝倫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在其與父親謝子陽共用之車內,見謝子陽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謝孝倫於竊得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未經謝子陽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8時35分許,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至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4-5樓之路易威登台北101旗艦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之外套1件,並在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子陽」之署名1枚,以表示「謝子陽」本人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而作成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還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子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並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子陽本人承認該筆消費,因而同意接受謝孝倫之刷卡消費並訂購外套(因上開外套在門市並無現貨,需由店員訂購後取貨),嗣謝孝倫於尚未到貨前即通知店員取消交易,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孝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子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113)行字第11311707號函及所附之刷卡簽帳單影本、被告與LINE暱稱「LV Dawn Chen」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LV Dawn Chen」之個人頁面及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33-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欲購買外套,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該外套在門市並無現貨,需由店員訂購後取貨,嗣被告於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外套尚未到貨前即通知店員取消交易,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詐欺罪名部分固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卷第4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偽造「謝子陽」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使用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上開訂購外套尚未到貨前,即通知店員取消交易,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藥袋影本、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住院通知單在卷可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紀尚輕且身心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路易威登台北101旗艦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謝子陽」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