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莊惠真
- 當事人吳天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買賣合約書壹份、保證成交確認書壹張、收款證明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天仁因知悉王俊華有在出售「生基位」,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佯裝係「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建文」,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王俊華聯絡,向之佯稱:伊有客戶欲購買「生基位」云云,致王俊華誤信而同意出售「生基位」並與吳天仁約定於同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巿三峽區學勤路105號之統一超商內簽訂買賣合約書,吳天仁依約到場後,即 出示其所偽造之「臺北巿地政士開業執照圖檔」予王俊華而行使之,並持買方為「李文斌」、仲介方為「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保證成交確認書予王俊華,使王俊華誤信吳天仁確為「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建文」並具有地政士執照,且「李文斌」確欲經由「吳建文」向之購買「生基位」,而在該合約書之賣方欄位簽名及用印。嗣吳天仁向王俊華謊稱:客戶挑剔該「生基位」沒有土權云云,王俊華聽聞後表示欲取消交易,吳天仁見狀即又向王俊華佯稱:買方願意協助支付一半之土權金額云云,致王俊華再次陷於錯誤後,仍於114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於板橋火車站東二門附近交付一半之土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吳天仁,吳天仁則交付偽造之收款證明單(其上有偽造 之「吳建文」簽名、「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真容」之印文)1張予王俊華。數日後,吳天仁又向王俊華謊稱因買家「李文斌」無法湊足一半土權之款項60萬元,請王俊華幫忙支付50萬元,且伊可幫忙支付10萬元,故王俊華實際上僅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王俊華再次誤信而同意,並於114年5月2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至永寧捷運站中央路出 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於吳天仁上車後,即交付40萬元予吳天仁。嗣王俊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向吳天仁表示有友人欲投資,而與之相約於114年5月5日15時許,在 上開學勤路105號之統一超商碰面,吳天仁到場欲向王俊華 收取友人之投資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天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王俊華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扣案Redmi手機之資訊及相簿內之臺北市地政士開業 執照圖檔之翻拍照片、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王俊華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單、保證成交確認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其與暱稱「吳建文」(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臺北巿地政士開業執照圖檔」後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約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為向告訴人表彰其具有地政士之資格,參諸上開說明,該地政士開業執照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並未將上開圖檔列印使用,僅屬電磁紀錄,是該偽造之圖檔係屬準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刻「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真容」及「吳建文」之印章後,分別蓋用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保證成交確認書、收款證明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臺北巿地政士開業執照圖檔」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現金100萬元),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之手機1支、編號4之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為,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保證成交確認書各1張 、收款證明單2張,並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該買 賣合約書、保證成交確認書、收款證明單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保證成交確認書上偽造之「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真容」之印文、「李文斌」之簽名及印文;收款證明單上偽造之「吳建文」簽名,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 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0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8月25日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現金100萬元,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 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現金中之2萬元,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其自己之生活費,與本案無關(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REDMI、型號:13C)1支 持用人:吳天仁 2.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型號:A55 5G)1支 持用人:吳天仁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千元鈔20張 4. 印章1顆 姓名:吳建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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