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初怡芃
- 被告柯均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均叡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均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柯均叡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且列為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柯柯(04:20)」(WeChat ID:Matt_Ko)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有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製品予陳苑娸。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6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茶理」(下稱「茶理」)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翌(7 )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0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42頁、第206 頁),並有證人陳苑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陳苑娸間WeChat對話及與「茶理」間Telegram對話及「茶理」個人頁面等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陳苑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3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依被告手機內與陳苑娸間WeChat對話紀錄,就附表一編號1 、2之交易時間,應參照相關交易對話顯示時間更正,附表 一編號1之交易價金則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下認定為1,000元,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下更正之。 ㈡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有償轉讓大麻與陳苑娸部分另具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查: ⒈證人陳苑娸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與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有償毒品交易外,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聊天,就是互相詢問對方有沒有大麻,跟一般聊天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就是朋友,會互相幫助,分享資訊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在查獲前認識應該有1、2年了,在交友軟體上聊天認識的,聊天時發現我們都有在吸食大麻,會互相聊購買管道、抽起來的感受等(見本院卷第174頁 至第175頁)。另觀諸被告手機內與陳苑娸間WeChat對話之 翻拍照片,對話中除包括被告與陳苑娸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形(見偵卷第48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外,另尚有陳苑娸於112 年7月31日22時45分許起傳送疑似大麻煙草的照片後,陸續 向被告稱「10/14000」,詢問被告對此有無興趣,被告表示可以分一半,但因要試用而無法1包(見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2日22時6分許問陳苑娸可否「支援2」,惟陳苑娸稱「我剩.8」而未見有具體進展(見本 院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3日16時8分許張貼Telegram社團煙油銷售價格訊息後,詢問陳苑娸要不要抽看看,可分半支,並分享自身施用後之感受(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7頁);陳苑娸於112年8月3日18時23分許張貼煙油照片後稱要送給被告(見本院卷85頁、第119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21時29分許張貼Telegram社團大麻軟糖銷售價格訊息後,兩人即討論是否一起分及如何分擔價格,被告並分享可連結到銷售群組之QR Code給陳苑娸(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5頁、第123頁);陳苑娸於112年10月4日17時45分許另 分享其購毒管道予被告(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則於112年12月30日告知陳苑娸其有另一較便宜的毒品上游( 見偵卷第61頁);被告於113年2月3日11時30分許稱要拿膏 ,陳苑娸要被告先試試看,陳苑娸後續則分享要去拿巧克力,如果有要幫被告拿,被告對膏施用後之評價甚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非僅由被告單向交易毒品與告訴人,而係雙方各自有購買大麻或相關大麻製品等管道,願於對話中向對方分享是否各要嘗試或購買看看,更曾各自分享自身購毒管道或可得購買之網路交易群組予對方等情甚明。復參以前揭證人陳苑娸所述,被告與陳苑娸間雖係因大麻始結識的友人,雙方話題之交集亦係集中在大麻上,但兩人認識期間非短,並從對話中可見其等已數次實際見面往來,有一定之互信基礎,此觀證人陳苑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中:我們是 朋友,他應該是不會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均可徵陳苑娸對被告確有相當之信賴,況被告與陳苑娸彼此所談及欲交易之毒品數量或金錢確實多屬小額而僅足供彼此短期施用,以及彼此雙向交易、互提供購買管道、交換心得等情事,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與陳苑娸之間僅係毒品上互通有無之關係,其雖有償轉讓毒品與陳苑娸,但無營利之意圖,似非無據。 ⒉另觀諸被告手機內與陳苑娸間WeChat對話之翻拍照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固未張貼其所欲交易之毒品價格來源訊息,但從證人陳苑娸歷次證述亦可得知,其僅係信賴被告即約定交付一定之價錢換取毒品,其並不知悉被告所交付給其之毒品成本價格及有無從中獲利等事項,是亦無從由證人陳苑娸之證言遽認被告有何苛扣交付毒品數量、品質或以高於成本價格出售毒品給陳苑娸之情事,無足推認被告於本案有償交易時,存有營利之意圖。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坦承其與陳苑娸間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償毒品交易,並於114年3月7日偵訊時稱承認本案所有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 之歷次供述從未自承其有因本案毒品交易而獲取利潤,亦未供稱其購入本案毒品之成本價格有何低於向陳苑娸收取價金之情形,其於偵訊中雖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罪名,但不排除係訴訟策略所致,是其於為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至多僅足認其乃坦認與陳苑娸間之有償毒品交易,尚難據認其於偵訊即坦承有營利之意圖。 ⒋綜上,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乃以有償價格轉讓大麻與陳苑娸,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毒品時存有營利意圖。另被告均係以自身價金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再有償轉讓予陳苑娸,而為毒品所有權之轉讓,尚難認僅係單純對陳苑娸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助力,而無從僅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評價之,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 ,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各次所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大麻或大麻製品數量均已逾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共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知悉被告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9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究。 ⒉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 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大麻後,縱曾有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然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以上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自無吸收關係之可言。故本案被告所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3起轉讓禁藥罪,以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轉讓禁藥之犯行,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禁毒政策,有償提供毒品與友人,助長毒品兼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經營工程行,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名冊、工作證、施工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及考量其轉讓禁藥對象單一、各次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型態均相同,前後犯行間隔時間,兩者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並有穩定之工程行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求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 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被告另有故意再犯罪而符合撤銷緩刑要件時,檢察官均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為被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此部 分毒品之外包裝袋、瓶及盒,因與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視為相同之違禁物而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陳苑娸以轉讓禁藥及聯絡「茶理」購得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毒品所用,為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卷內手機對話紀錄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宣告多數沒收 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各次有償轉讓禁藥而取得之價金,均屬其因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且無事證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轉讓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23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捲菸(含大麻2公克)1支、大麻煙彈1個 1,000元 2 112年8月10日11時3分後不久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大麻軟糖2顆 1,400元 3 113年2月9日20時43分後不久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麻軟糖6顆、大麻膏1個 4,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2包(驗前淨重9.72公克,驗餘淨重9.71公克) 此處之淨重即指純質淨重 2 大麻4瓶(驗前淨重21.75公克,驗餘淨重21.74公克) 同上 3 研磨器 未經正式送驗 4 大麻1盒(驗前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捲菸器1個;此處之淨重即指純質淨重 5 菸斗1個 未經正式送驗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柯均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 柯均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 柯均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柯均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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