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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吳丁偉

  • 當事人
    許琪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琪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士官長」、「凱文」、「副官」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婷」、「嚴伯樂 Robert」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婷」、「嚴伯樂 Robert」分別以LINE吸收A 04進入「A04-阿華工作群」之Signal群組,再由「士官長」 、「凱文」指揮A04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取款車手,A04 則可自取得之現金中抽取部分款項充作報酬,其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A03點擊 廣告之LINE連結,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曉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參加金準領航計 畫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均無證據足認係A04面交取 款),嗣A03發覺遭騙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假意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接續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之麥當勞文化店內2樓面交45萬元,A04 則依「士官長」之指示,先至超商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款單據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二聯式收據,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款單據,向A03佯稱為金準國際公 司員工,並開立收款單據,交付A03準備取款,而以此方式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嗣A04 於準備取款之際,隨即為埋伏在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生得財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 訴字第9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90頁),核與告訴人A 03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114年度偵字第43335號卷【 下稱偵卷】第33至4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Signal名稱「A04-阿華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7頁)、被告與Signal暱稱「士官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6頁)、被告與LINE暱稱「劉婷」、「嚴伯樂 Rober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87至98、101至116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招徠告訴人遂行詐術,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術方式多端,並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僅為最下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詐術方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新罪名及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外,因被告所為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論罪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決意,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持偽造之收款單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著手階段亦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Signal暱稱「士官長」、「凱文」、「副官」及LINE暱稱「劉婷」、「嚴伯樂 Rober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惟未生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文書之公信,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原定面交取款之金額達45萬元,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上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暨被告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物流店員分類貨物,現因治療腎結石待業中,經濟來源由親屬支援,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 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是本 案詐欺集團給我的業務獎金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上開現金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獲致之報酬,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證、收款單據都是詐欺集團叫我去超商影印;二聯式收據是詐欺集團叫我去買的;我要拿45萬元,我有準備收款單據及工作證,是Signal暱稱「士官長」之人傳給我圖檔讓我影印的;查獲的手機是我的,我有拿來使用於本案等語(見偵卷第27、155至156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本案犯行之物。又前開物品非予沒收,即難收避免再次遭投入犯罪使用之預防效果,爰依前揭犯罪物沒收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填載之非空白二聯式收據,觀該收據填載之內容,核與本案無關,且已失犯罪預備之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前開刑法分則沒收特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收款單據上的章是我印下來時,就彩色影印蓋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衡以現今電腦套繪列印之技術下,印文之產 生已非必然以印章之存在為前提,本案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用產生,爰不予諭知沒收印章。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因係附著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故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時,即可同時達成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印文之效果,二者得予合併執行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特徵 數量 1 vivo手機(型號:V2427)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 (姓名:A04) 1張 3 空白之二聯式收據 1本 4 空白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5張 5 已填載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1張 6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印文位置 文書數量 備註 1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上,「收款公司簽章」欄之印文1枚及「代表人(簽章)」欄之印文1枚 1張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款單據 2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上,「收款公司簽章」欄之印文1枚及「代表人(簽章)」欄之印文1枚 5張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款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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