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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姵瑜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姵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條」貳張、「陳姵瑜印章」壹個、「陳姵瑜超揚證券識別證」壹張,及IPHONE 13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華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是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係首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條」2張、「陳姵瑜印章」1個、「陳姵瑜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及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30號
  被   告 陳姵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瑜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
    翔」、「林耀賢」及「鄭維謙」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姵瑜則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以每收一筆
    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贓
    款轉交上層等工作。陳姵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娜」、
    「春哥投資日誌」及「抄揚證券營業員」與周熙順聯絡,並
    佯稱:可儲值操作超揚證券程式APP下單獲利等語,致周熙
    順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陸續以面交4
    次交付共計2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此
    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陳姵瑜所為)。嗣周熙順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款
    項300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指示「車手
    」陳姵瑜負責至上址向周熙順收取款項,陳姵瑜則於113年7
    月1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收據、抄揚證券工
    作識別證,以本人名義在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經手辦人欄
    上簽名蓋印, 並盜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而偽造上開工作證、現款存款憑條,於同日14時4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現款存款憑條,欲向周熙順收取300萬元而行使之
    ,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姵瑜
    隨身攜帶「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條」2張、「
    陳姵瑜印章」1個、「陳姵瑜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及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周熙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姵瑜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7月8日即依「林耀賢」及「鄭維謙」指示在馨北市、臺北市、花蓮、宜蘭向不同被害人收取約10多次款項後,在面交取款地附近停車場將贓款放在車輪內側全數交回,復於113年7月16日依「林耀賢」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周熙順取款300萬元,並依「林耀賢」傳送之QR Code印製收據、識別證,簽名蓋章後出示與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熙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熙順遭詐騙,並經警方協助與被告陳姵瑜面交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5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黃煜翔」、「林耀賢」及「鄭維謙」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姵瑜有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周熙順收取詐騙款項,且依指示在超商列印識別證、收據,並在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現金存款憑條上簽名蓋印後,欲面交取款時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陳姵瑜)、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陳姵瑜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為警現場逮捕,並查獲扣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識別證1張、收款收據2張
    、印章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其上「超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
    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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