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吳昱農
- 當事人簡卲瑜、簡紹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卲瑜 簡紹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84、3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卲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復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顯屬贅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紹安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簡卲瑜於本院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簡卲瑜、簡紹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 皆否認犯行(見偵字37684號卷第363至364頁),縱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134頁), 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簡卲瑜、簡紹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係因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倘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均成立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簡卲瑜、簡紹安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偵查均否認犯行,此部分皆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卲瑜、簡紹安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終 能坦認犯行,然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簡卲瑜、簡紹安之帳戶,雖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簡卲瑜、簡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7、134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84號113年度偵字第38106號被 告 簡卲瑜 簡紹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卲瑜與簡紹安為姊弟關係。簡卲瑜、簡紹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推 由簡卲瑜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7-Eleven新都門市(下稱7-Eleven新都門市),使用該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總計5個),均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簡卲瑜、簡紹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卲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卲瑜坦承得知交付1張金融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助金之對價,而將上開消息告知被告簡紹安,並於113年5月19日20時2分許,至7-Eleven新都門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以賣貨便寄出等事實。 2 被告簡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紹安坦承得知交付1張提款卡可領取1萬5,000元補助金之對價,故推由被告簡卲瑜寄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7 被告簡卲瑜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潔」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簡卲瑜、簡紹安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2人所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均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各該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均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臺灣花蓮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戶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簡卲瑜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同上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同上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簡紹安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桂琴 113年5月20日 17時許 假交易 ①113年5月21日 14時12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 15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①本案土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2 陳憶萱 113年5月21日 12時22分許 假借錢 113年5月21日 13時7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冠文 113年5月中旬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 12時39分許 2,11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姜謹宇 113年5月21日 某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 13時2分許 1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侯鳳杰 113年5月21日 12時57分許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 13時6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廖述翔 113年5月20日 某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 12時30分許 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楊宗倫 113年5月21日 12時51分許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 13時22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葉潔儀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 13時18分許 3,1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鍾智宇 113年5月21日 11時12分許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 13時42分許 1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洪韶儀 113年5月19日 某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 13時37分許 2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 沈曉惠 113年5月21日 某時許 假借錢 113年5月21日 15時30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陶雅鳳 113年5月21日 14時49分許 假借錢 ①113年5月21日 14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 14時5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本案永豐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13 張哲翊 113年5月20日 23時48分許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 15時5分許 16,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談繼傑 113年5月21日 14時40分許 假借錢 113年5月21日 14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5 劉玉琴 113年5月18日 22時許 假借貸 113年5月21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桂琴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陳憶萱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陳冠文提供之存匯憑證、Timesua賣場儲值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姜謹宇提供之存匯憑證、社群平台FACEBOOK買賣專區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侯鳳杰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廖述翔提供之存匯憑證、水晶商品圖、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吳博元」之個人簡介及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楊宗倫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告訴人葉潔儀提供之存匯憑證、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賴慧明」之個人簡介、詐騙網站「https://times.0000000.com」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9 告訴人鍾智宇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洪韶儀提供之存匯憑證、社群平台FACEBOOK「全新二手、高爾夫商品交流區」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沈曉惠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12 告訴人陶雅鳳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13 告訴人談繼傑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14 告訴人劉玉琴提供之存匯憑證、富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擷圖、賣貨便寄件資訊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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