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玲櫻

  • 被告
    簡新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新潔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按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新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每筆轉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簡新潔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新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哲維、呂孟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件頁面擷圖、兆豐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偵卷第20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呂孟芸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呂孟芸成立調解,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呂孟芸調解成立,同意支付126,000元, 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按附表一之條件履行,以保障告訴人呂孟芸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對方轉帳一筆,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204頁),而參照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被告 共計轉帳8筆,堪認被告已收取8,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業以分期賠償126,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呂孟芸達成調解,並經 本院納為緩刑條件,是若再命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孟芸新臺幣126,000元,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呂孟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呂孟芸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5分許 1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53分許 8萬9,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7分許 5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20時4分許 5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24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5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5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8時53分許 5萬9,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4分許 6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28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2 梁哲維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30日23時1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