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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俊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謙匯普樂室行旅」,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李俊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13時3分」;編號3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2日13時53分」;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13時33分」;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13時58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蘇煜華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暨上網歷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290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8日一總數通字第8265號函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業務申辦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對涉犯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難認其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已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二第8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卷第193頁),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然其於偵訊時無自白犯行之機會,仍應寬認其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附表編號1、7、9、11、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14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未曾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幫助洗錢罪,是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1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93至194頁)、與告訴人呂湘羚達成調解,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9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1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低,沒收本案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李俊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資料,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23日至112年8月8日間遭拘禁在謙匯普樂室行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秀錦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秀錦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匯款贓款得以鉅額單筆匯出,證明被告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9298號函暨附件1份 警方未查得被告於112年7月23日至112年8月8日間遭拘禁在謙匯普樂室行旅之相關事證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623號函暨附件1份 警方未接獲其他被害人報案稱於112年7月23日至112年8月8日間,遭人拘禁在謙匯普樂室行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秀錦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40分 10萬元     112年8月1日13時41分 10萬元     112年8月1日13時43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13時43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13時46分 2萬1,087元 2 吳文雄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2時59分 20萬元 3 胡江秀碧 (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元 4 陳議將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20分 75萬7,000元 5 劉憲棠 (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1時22分 3萬元 6 錢珮嘉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15分 54萬元 7 余秉奇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9時36分 5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52分 5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53分 5萬元 8 張美鳳 (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2時06分 5萬元 9 劉錫斌 (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2時10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2時12分 5萬元 10 楊筱慧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1時21分 10萬元 11 張君琳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26分 5萬元 12 郭睿翔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9時30分 10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31分 10萬元 13 林靖芸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2時13分 3萬元 14 呂湘羚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25分 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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