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46號、114年度偵字第43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顯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應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問:若嗣後針對你提供帳戶部分,有被害人被詐騙而匯款到你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是否承認?)否認」(見偵卷第33頁),是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他人得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邱幸柔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34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考慮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寄卡片給詐欺集團成員後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36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46號
114年度偵字第43682號
被 告 吳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好運到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所申辦、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4年2月10日,以LINE告知附表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及其向BITOPRO
幣託交易所、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所示之帳戶資料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
2月間,向邱幸柔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14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5,000元至王道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邱幸柔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幸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王道帳戶、新光帳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以及BITOPRO幣託交易所、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幸柔遭詐欺而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3 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銘諺」、「達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及其向BITOPRO幣託交易所、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連同密碼予「銘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及將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
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帳戶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