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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鄭淳予

  • 被告
    葉錦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483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華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存款憑證壹張、空白存款憑證及相關文書壹份、識別證(姓名李泉順)貳張、陳建偉印章壹顆、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錦華於本院之供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部分,刪除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惟本案告訴人尚未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存款憑證1張、空白存款憑證及相關文書1份、識別證(姓名李泉順)2張、陳建偉印章1顆、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4,100元及發票10張,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0號被   告 葉錦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旭達業務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高寶玉施用詐術,致高寶玉陷入錯誤,於113年7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高寶玉之資金不足,須補足尾款為由,與高寶玉相約於113年8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 面交70萬元款項,惟高寶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陷於錯誤。葉錦華即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經辦人「李泉順」之偽造證件及存款憑證,於同(30)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收取高寶玉之款項,雙方面交之際,葉錦華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存款憑證1批、識別證2張、私章1顆、手 機1支等物,葉錦華始未能將款項交付上游而遮斷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1 1 被告葉錦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攜帶工作機、偽造之證件等物,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高寶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寶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所有之存款憑證1批、偽造之識別證2張、私章等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之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旭達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之詐欺、洗錢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扣案之手機1支、已簽署支存款憑證1張、空白之假存款憑證1批、識別證2張、私章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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