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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白凌瑀

  • 當事人
    陳昱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翰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邦」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昱翰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許,向呂學 義佯稱:可以代其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學義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而陳昱翰即依暱稱「魯邦」之人指示,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工作證及支付款憑證單據(詳下述),並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許宏昌」,且配戴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財務部/外派收款 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呂學義而為行使之,並向呂學義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昱翰復將其上已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許宏昌」之印文及偽簽「許宏昌」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支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單據),當面交予呂學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許宏昌」已代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宏昌及呂學義,陳昱翰再依暱稱「魯邦」之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上開交付本案工作證、本案單據者相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陳昱翰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呂學義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7200號卷第16至18、19至21頁),並有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字第17200號卷第39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字第17200號卷第24至29頁反面)、被告交付告訴 人之本案單據翻拍照片(偵字第17200號卷第3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必 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應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供承獲有報酬2萬元(本院金訴緝卷第38頁),惟迄今未繳交 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所犯法條 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魯邦」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提供本案工作證、本案單據給被告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且被告自陳暱稱「魯邦」係向其稱:會有人拿給你工作牌、單據等語,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被告就此部分具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效力所及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共同正犯 被告、暱稱「魯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單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惟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行業,經濟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4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38頁),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本案單據,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單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昌」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17200號卷第37頁 2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單據 偵字第17200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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