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家元
- 選任辯護人
-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9、48692、50363、574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家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馬家元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馬家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5部分非本案起訴、移送併辦範圍),馬家元再依「文財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復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交付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2⑴、⑵、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後,再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1、2⑶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家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卷第132、1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27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9號卷第11至12、27至31、99至106頁、111年度偵字第48692號卷第15至16、66至67、82至84頁、111年度偵字第50363號卷第23至24、61至62頁、111年度偵字第57411號卷第17至19、89至9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卡包裹照片、交貨便繳款證明、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臉書、假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購物網站頁面、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帳戶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0至25、33至41頁、偵字47379號卷第13至41、113、123至129頁、偵字48692號卷第19至24、29至45、75至80、88、113至115頁、偵字50363號卷第27至42、69至71、87至89頁、偵字57411號卷第21至36、49、101至103、129至131頁、偵字23996號卷第17至19、23、41至43、109至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三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得適用行為時法減刑規定,然無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於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之範圍內);就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於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之範圍內);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領取詐得之提款卡以外,尚有向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寄送提款卡、匯款之人、指示被告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文財神」、收取被告轉交之提款卡者、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者,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供稱:領取包裹後,「文財神」會叫我放在指定地點,會有人來拿,有時會交給指定的人,不知道是誰,也不一樣,對方應該不是「文財神」等語(見同上偵字47379號卷第78頁、57411號卷第12、115頁、23996號卷第79頁、金訴字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三編號1、2⑶所示款項,雖為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陳芷琳之郵局帳戶,然因前開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11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僅為洗錢未遂。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寄出提款卡後,由被告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持之提領附表三編號2⑴、⑵、編號3至6所示之贓款上交,渠等就該等部分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既遂。
⒋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⒌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所示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⒍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⑴、⑵所示告訴人朱靜宜所匯款項已洗錢既遂,縱告訴人朱靜宜嗣後所匯附表三編號2⑶所示款項遭圈存而洗錢未遂,仍應將附表三編號2⑴至⑶整體犯行論以一般洗錢既遂之包括一罪。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惟上開部分尚未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洗錢未遂,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敘明。
⒏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⒐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因行為時間接近、行為方式一致、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1罪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4遭詐騙提款卡之告訴人不同,受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供稱: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而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字47379號卷第79頁、偵字23996號卷第81頁),並具狀主張其無主觀詐欺犯罪故意(見同上偵字57411號卷第117至121頁),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構成要件主要事實為明確供述,僅對罪名有所爭執,不影響自白之成立,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其有犯罪故意,自無自白可言,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難憑採。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之情形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⑵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同上偵字47379號卷第79頁、偵字23996號卷第81頁),自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有限,於判斷能力不足之情形下,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影響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各式詐欺話術訛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告領取包裹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繼而指示車手及收水成員提領贓款上繳,渠等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然被告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犯罪,其收取之提款卡數量非少、遭詐騙之人數、金額非微,其所為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難謂輕微。稽之被告自陳:一般民眾代送包裏確實很奇怪(見同上偵字第47379號卷第78頁),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亦對其行為不合理之處有所懷疑,然仍為求獲利,抱持僥倖心理,甘冒不法行詐欺犯行,且其本案多次領取提款卡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屬一時失慮、單一偶發為之,其於本案審理中更逃匿國外,經通緝2年餘始緝獲歸案,其主觀惡性是否輕微,自非無疑,況被告僅與告訴人陳芷琳、蔡宛庭達成調解,未與本案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至被告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綜上,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附表三編號2⑴、⑵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三編號2⑶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詐得之提款卡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人數、財物價值、附表三編號1、2⑶款項因遭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7頁)、與告訴人陳芷琳、蔡宛庭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領一個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本案有拿到報酬,共1,500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500元,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芷琳以賠償5,000元之條件、告訴人蔡宛庭賠償2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11至212頁),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萬元(計算式:5,000+25,000=30,000),已逾其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除許明堯部分),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並經領款車手持之用以提款,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暨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該等帳戶已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三編號2⑴、⑵、編號3至6所示詐騙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領取提款卡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又附表三編號1、2⑶所示詐騙款項,雖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金融機構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而該帳戶內固有警示圈存款項,惟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應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辦法發還,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亦無支配、處分之管理權能,是如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1至6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3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4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5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6所示 馬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備註 1 陳芷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Ajo Manih」、LINE暱稱「曾瀅之」向陳芷琳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陳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變更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1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將上開提款卡1張寄出 111年7月15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 2 蔡宜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暱稱「陳陳」向蔡宜芳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蔡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111年7月22日14時52分許,將配偶何麒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1年7月27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慶斌門市 3 于佳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曾彥」、LINE暱稱「何旻熙」向于佳玄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于佳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22時21時許,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1年7月28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儷新門市 4 黄若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以LINE暱稱「君」向黄若茵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黄若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3日15時42分許,將其母親侯淑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1年7月27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勝多門市 5 許明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以LINE暱稱「陳怡茹」向許明堯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許明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0日16時49分許,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11年7月15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非本案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甯怡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合庫-陳志明」向甯怡萱佯稱:認證蝦皮賣場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甯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5日19時0分許 ⑵111年7月15日19時4分許 ⑴49,985元 ⑵24,123元 陳芷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匯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所匯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2 朱靜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佯裝蝦皮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朱靜宜佯稱:未更新系統賣場協議將被停權云云,致朱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15日18時7分許 ⑵111年7月15日18時10分許 ⑴49,918元 ⑵49,985元 許明堯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 ⑵111年7月15日18時22分許 ⑶111年7月15日18時23分許 ⑷111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5元 ⑶111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 ⑶49,933元 陳芷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匯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所匯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3 周柏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8時5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向周柏勳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與經銷商資料混淆,造成其有不名訂單云云,致周柏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7日20時1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20時4分許 ⑴49,983元 ⑵46,986元 何麒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27日20時17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1,000元 4 邱南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許,佯裝誠品線上客服人員向邱南津佯稱:協助核退信用卡消費云云,致邱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20時5分許 29,987元 同上 5 蔡宛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21時38分許,佯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行員向蔡宛庭佯稱:因賣家資料遭駭客入侵,其被設定為高級會員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8日23時0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23時4分許 ⑴60,060元 ⑵29,988元 于佳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28日23時22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23時22分許 ⑶111年7月28日23時25分許 ⑷111年7月28日23時26分許 ⑸111年7月28日23時2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6 莊惠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7時54分許,佯為toyselect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員工向莊惠琳佯稱:購買之地毯,因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莊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7日20時57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20時58分許 ⑴99,999元 ⑵49,989元 侯淑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27日21時16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21時17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21時18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