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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琮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432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圍昱皓、張慶男、少年黃○安(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安當時未滿18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甲○○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甲○○收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張慶男則駕車搭載黃○安在旁監控。嗣乙○○於113年5月28日15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火鍋店內,將該70萬元現金交予圍昱皓,再由張慶男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圍昱皓、張慶男部分,前已由本院以同案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圍昱皓、張慶男之供述。

(三)證人黃○安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甲○○簽立之保密條款契約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甲○○遭詐欺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乙○○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然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甲○○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甲○○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乙○○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乙○○實際受領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本案被害人甲○○之取款車手外,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黃來合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為有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且於11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既然同一,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 1 「陳秋志」識別證1張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陳秋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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