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孝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總驗餘毛重共計參拾伍點捌參玖公克)均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陸萬元、陽信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壹張、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IPHINE PLUS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蝙蝠暱稱「木」、「皇帝」、「金蟾蜍」及「劉德華」等人組成之「百萬俱樂部」群組,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次提領並可自提款金額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6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線上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31)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同(31)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線上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31)日19時50分、53分許,分別匯款49,910元、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同(31)日19時59分、20時0分、1分、2分、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5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4筆)、19,000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㈢由丁○○擔任取款車手、徐翰威(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取簿手,負責現場把風、監視及收款之工作、少年陳○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負責向徐翰威收取贓款,再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線上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日16時14分、2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49,999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同(1)日16時41分、43分(共2次)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徐翰威則在旁把風監視,丁○○得手後,因形跡可疑經人報警,為警於同(1)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24巷口前,將丁○○及徐翰威逮捕,再循線將在附近等候收水之少年陳○錡逮捕,並當場在丁○○身上扣得現金60,500元、丁○○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京城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共6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少年廖○益(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丁○○於110年1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以其手機上網登入「執是剛好遇見你」之BAND通訊軟體網路群組,以「耀」之暱稱,刊登出售毒品之交易訊息或暗語(有需要喝的歡迎找我、新北),適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並與丁○○洽談毒品交易之事宜,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即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丁○○與廖姓少年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依約前往上址,並由丁○○指示喬裝買家之警員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77巷後,再通知廖性少年前來將該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總驗餘毛重共計35.839公克)及丁○○所有iPhone plus金色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翰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陳○錡、廖○益、證人即人頭帳戶聲請人簡孟盈、證人即告訴人甲○○、潘龍聖、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1796號函、114年6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19481號函暨所檢附簡孟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網銀轉帳明細、存簿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1日)、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飛機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109年7月31日、8月1日)、警員11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18日毒品交易現場對話譯文、約定交易之通話錄音譯文、警員與被告丁○○暱稱「曜」間對話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丁○○與同案少年廖○益間微信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監視器畫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人頭帳戶章郁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網銀轉帳明細、航空警察局保安警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財物,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首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與廖姓少年間,分別就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事實欄加重詐欺罪之部分:
⑴就事實欄㈠之部分: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首犯),於偵訊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僅於後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就事實欄㈢、之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陳○錡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及少年陳○錡於109年8月1日,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錡共同實施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少年廖○益雖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廖○益係未成年人,且案發當時少年再10月即屆滿18歲,則在外觀上能否知悉少年廖○益未滿18歲,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⑶就事實欄㈠至㈢之部分: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能既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及反詐政策,仍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並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查扣,詳後述)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約翰走路紅底混和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10包(總驗餘毛重35.83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卷第85頁)在卷可考,屬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6萬元之部分,為被告於109年8月1日所提領(含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5萬9,999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427號卷第22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1796號函、114年6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19481號函暨所檢附簡孟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告訴人甲○○為該筆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至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所提領之款項(即事實欄㈠、㈡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飛機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卷【下稱少連偵427號卷】第22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在卷可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plus金色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及共犯少年聯絡毒品交易訊息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26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7月31日獲利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427號卷第25頁),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被告所有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各1張,及現金5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共犯徐翰威於本案遭查獲時扣案之物,業已於共犯徐翰威之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