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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劉思吟

  • 當事人
    張嘉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鴻(Telegram群組暱稱「Burberry」)、林志翰(Telegram群組暱稱「胡迪」,另案通緝中)、林冠宏(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巴斯」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6月19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思」聯繫王崇憲,向王崇憲佯稱:在BNEX交易所投資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7月15日11時44分、45分、48分、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0萬 元)至張智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2時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6萬7,000元轉匯至衫寅生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總計90萬元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雨田公司彰銀帳戶)。林冠宏隨即依林志翰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3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上開 雨田公司彰銀帳戶臨櫃提領84萬元,張嘉鴻則依林志翰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林冠宏之取款情形。嗣林冠宏取得款項後,即透過張嘉鴻聯絡林志翰確認交款地點,復於110年7月15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將上開款項交 付林志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崇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嘉鴻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 第580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57頁反面至58 頁、第106至108頁),且有提領匯款一覽表、張智文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衫寅生技有限公司及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企業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林冠宏彰化銀行取款憑證影本、被害人王崇憲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7頁、第29至34頁、第36至44 頁、第46至55頁、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志翰、林冠宏、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陳思思」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係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居中聯繫車手與收水間交收款事宜之工作,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監控車首取款、居間聯繫車手與收水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林志翰、林冠宏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至雨田公司彰銀帳戶,復由車手林冠宏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監看車手取款及居間聯繫車手、收水之工作,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2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依林志翰之指示工作大約賺了15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居間聯繫車手、收水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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