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32223 、43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晉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戴晉宇前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受劉彥緯之招募,加入使用暱稱「升官發財」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係由黃宜民、劉彥緯分別擔任車手頭及監控金融帳戶交易情形之工作,黃宜民、劉彥緯並招募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俊佑加入該詐騙集團,戴晉宇再招募陳宥瑄、張錦榮再招募陳曉青、陳宥瑄則另再招募何育緁(原名周佾錤)加入該詐騙集團,由徐榮品負責監控據點現場、戴晉宇、張錦榮擔任招募、陳宥瑄擔任收水、陳俊佑、陳曉青、何育緁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戴晉宇所涉參與及招募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此部分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上開之人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新莊中原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新莊立信門市(上開2 門市合稱本案咖啡廳)為行動據點,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上開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黃宜民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上開詐騙款項入帳後,即通知劉彥緯,並由劉彥緯指示旗下車手及收水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收取款項並取得報酬等行為。嗣於111 年1 月26日12時許,陳曉青與陳宥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陳彥同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得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即當場將上開2 人逮捕,並扣得陳曉青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各1 個、用以聯絡詐欺取財事宜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宥瑄所有用以聯絡詐欺取財事宜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復經銀行就上情進行通報後,亦查知陳俊佑亦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陳彥同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即至現場逮捕陳俊佑,並扣得陳俊佑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聯絡詐欺取財事宜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500 萬元。(同案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徐榮品、陳宥瑄、陳曉青、陳俊佑、何育緁等被訴部分,均分別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刑確定在案)
㈡戴晉宇與劉彥緯、陳宥瑄(上開2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385 、37246 號提起公訴;其後經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1 年11月確定在案)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瑄於110 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間,向李國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1 年1 月4 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 萬元至D 帳戶後,劉彥緯即指示陳宥瑄於111 年1 月5 日9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
㈢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至11、13至17所示之人、李國賓告訴,因認被告戴晉宇上開所為,分別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晉宇涉犯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宥瑄於警詢、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59 號另案審理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彥緯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阮羿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國賓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李國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D 帳戶之申登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陳宥瑄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介紹陳宥瑄與劉彥緯見面討論工作之事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陳宥瑄是之前火鍋店工作之同事,因陳宥瑄後來與伊聯絡說在物流工作很累,伊就介紹陳宥瑄與劉彥緯見面,讓他們自己討論工作,伊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之後與他們都沒有再見面,陳宥瑄也沒有跟伊說其工作情形,且之前在嘉義地院被起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陳宥瑄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收取介紹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一案,亦經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等起訴:被告戴晉宇與劉彥緯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2月中旬某時,由被告戴晉宇偕同陳宥瑄至某咖啡廳與劉彥緯洽談,共同招募陳宥瑄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被告戴晉宇與劉彥緯、陳宥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詐欺手法,對被害人林玫邑、林正國、吳文勝、吳文賢、呂美鳳等詐欺後,被告戴晉宇便會因陳宥瑄每次提領贓款,而取得相對應之報酬,因認被告戴晉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然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審理後,認被告戴晉宇雖有介紹同案被告陳宥瑄給同案被告劉彥緯認識,最後同案被告陳宥瑄亦因此在詐欺集團中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惟被告戴晉宇既否認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除了同案被告劉彥緯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證述外,同案被告陳宥瑄之證述、被告戴晉宇與同案被告陳宥瑄間之對話紀錄,均無法做為補強同案被告劉彥緯所為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證述之證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戴晉宇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戴晉宇犯罪,因而對被告戴晉宇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稽之該案所認事實,已難認被告戴晉宇與同案被告劉彥緯、陳宥瑄間對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國賓等有何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復遑論與其他同案被告黃宜民、徐榮品、陳曉青、陳俊佑、何育緁間,對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言。
㈡再被告戴晉宇上揭被訴與同案被告劉彥緯、陳宥瑄共同對告訴人李國賓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同案被告劉彥緯、陳宥瑄共犯部分,雖經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觀諸該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援引之證據,均未敘及及足以認定被告戴晉宇有招募陳宥瑄而與其等共犯此部分告訴人李國賓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此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據上亦見,難認被告戴晉宇與同案被告劉彥緯、陳宥瑄間對本案告訴人李國賓等有何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言。
㈢又稽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國賓等分別於警詢指訴亦均無敘及被告戴晉宇有與同案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徐榮品、陳宥瑄、陳曉青、陳俊佑、何育緁等對其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同案被告除劉彥緯、陳宥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指述被告戴晉宇介紹之情外,均無指證被告戴晉宇與本案同案被告等間有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國賓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具體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至同案被告劉彥緯、陳宥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指述被告戴晉宇有介紹之情,然所述之情均尚不足具體證明被告戴晉宇有實際參與同案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徐榮品、陳宥瑄、陳曉青、陳俊佑、何育緁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國賓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或分獲利益。此外,核諸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李國賓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D 帳戶之申登及交易明細、被告戴晉宇與證人陳宥瑄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亦均不足以具體證明確認被告戴晉宇有共犯本件上開被訴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依上述理由,被告戴晉宇上開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仍尚不足具體證明確認被告戴晉宇與其他同案被告黃宜民、劉彥緯、徐榮品、陳宥瑄、陳曉青、陳俊佑、何育緁等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國賓,確有共犯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戴晉宇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戴晉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戴晉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陳曉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陳俊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何育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1 葉婕楹 於111年1月10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4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A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 劉彥緯指示陳宥瑄陪同陳曉青於111年1月24日 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由陳宥瑄交予劉彥緯,劉彥緯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張錦榮,張錦榮取得0.5%後,再將剩餘之1.5%交予陳曉青作為報酬。 111年1月24日 14時許 85萬元 A帳戶 2 賴來勉(未提告) 於111年1月11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4日 某時許 80萬元 A帳戶 3 吳佳玲 於110年11月25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50萬元 B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陳俊佑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萬6000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劉彥緯,劉彥緯並交付提領金額之1%予陳俊佑作為報酬。 4 賈文蘭 於110年10月28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3日 13時26分許 150萬元 B帳戶 5 徐佑瀅 於110年12月1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 10時44分許 15萬元 B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陳俊佑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劉彥緯,劉彥緯並交付提領金額之1%予陳俊佑作為報酬。 6 賴來金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 14時51分許 10萬元 B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陳俊佑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在某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劉彥緯,劉彥緯並交付提領金額之1%予陳俊佑作為報酬。 7 彭寬裕 於111年1月6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150萬元 B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陳俊佑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劉彥緯,劉彥緯並交付提領金額之1%予陳俊佑作為報酬。 8 陳彥同 於110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350萬元 B帳戶 111年1月20日 9時51分許 500萬元 B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陳俊佑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劉彥緯,劉彥緯並交付提領金額之1%予陳俊佑作為報酬。 111年1月26日 12時許 500萬元 B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陳俊佑於111年1月26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隨即為警查獲。 500萬元 A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陳宥瑄陪同陳曉青於111年1月26日 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進行提領500萬元,隨即為警查獲。 9 林春蘭 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4日 10時22分許 30萬元 B帳戶 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陳俊佑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劉彥緯,劉彥緯並交付提領金額之1%予陳俊佑作為報酬。 10 趙元瑜 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4日 10時48分許 60萬元 B帳戶 11 高文熹 於110年11月18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4日 11時59分許 100萬元 B帳戶 12 黃麗芬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5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 9時8分許 72萬元 C帳戶 由陳宥瑄陪同何育緁於 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並由陳宥瑄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13 陳美玲 於110年12月5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C帳戶 14 林盛原 於110年11月12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 10時許 47萬元 C帳戶 由陳宥瑄陪同何育緁於 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並將該款項交予陳宥瑄。 15 溫芳春 於111年1月14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C帳戶 16 謝嫣美 於110年11月23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 12時許 50萬元 C帳戶 由陳宥瑄陪同何育緁於 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陳宥瑄。 17 鄧皓澤 於111年1月8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 12時33分許 100萬元 C帳戶 18 林秀月 (未提告) 於110年11月15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 12時48分許 50萬元 C帳戶 19 高麗婷 (未提告) 於110年1月10日間,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 14時40分許 180萬元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