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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廣于霙

  • 當事人
    蘇于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宜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甲○○於114年2月23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大吉」之成年人(下稱「鴻海國際-大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藍寶」之成年人(下稱「鴻海國際-藍寶」)、詹○偉(無證據證明丙○○、甲○○知悉或可預見詹○偉係未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甲○○、 詹○偉擔任監控手及收水。由「鴻海國際-大吉」指示丙○○取 款,由「鴻海國際-藍寶」指示甲○○監控丙○○取款,並向丙○ ○收水,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犯罪所得,並約定丙○○每次收取款 項後將獲得收取金額之1%為報酬。丙○○、甲○○與詹○偉、「 鴻海國際-大吉」、「鴻海國際-藍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沐語」、「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R」聯繫謝麗村, 向謝麗村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麗村陷於錯誤,陸續依「林沐語」、「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R」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林沐語」、「鴻棋國際線上 營業員R」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林寶玉 察覺有異,報警後得知遭受詐騙,並配合員警偵辦,於114 年2月間,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50萬元,「鴻海國際-大吉」隨 即指示丙○○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面交款項,並由 丙○○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而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尹」工作證,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謝麗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麗村,於丙○○向謝 麗村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甲○○則於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起,依「鴻海國際-藍寶」指示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卷行內,監控丙○○取款,經警逮 捕丙○○後,上前盤查後逮捕甲○○及詹○偉,及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5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麗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6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8頁 、第71頁至第7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2頁至第83 頁、第90頁),關於本件告訴人謝麗村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2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丙○○、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丙○○、甲○○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甲○○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甲○○與詹○偉、「鴻海國際-大吉」、「鴻海國際- 藍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甲○○本案所為,核屬「 詐欺犯罪」,且被告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5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丙○○、甲○○本案所為,仍有害於 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丙○○、甲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丙○○、甲○○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獲有 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指印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該95,000元款項係上午替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扣案物 部分,被告丙○○、甲○○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丙○○、甲○○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56頁)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黃德才」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陳志尹」署押1枚、「陳志尹」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尹」工作證 1張 ⒈被告丙○○扣案物。 ⒉與本案相關。(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 2 現金(新臺幣) 50萬 ⒈被告丙○○扣案物。 ⒉已發還告訴人謝麗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第163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 3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⒈被告丙○○扣案物。 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手機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丙○○扣案物。 ⒊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87頁) 5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 ⒉被告甲○○扣案物。 ⒊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88頁) 6 IPHONE 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甲○○扣案物。 ⒊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95,000元 ⒈被告甲○○扣案物。 ⒉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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