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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楊展庚

  • 當事人
    周柏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36號、第38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柏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周柏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營業員-Alan王」、「晚晚」、「Lillian」向林丞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丞祥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面交款項,另該集團成員指示周柏勛提供照片,交由 其他成員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公司)收款收據(蓋有「何健盛」印文)、「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及「華瑋投資」之工作證,由周柏勛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該集團成員所傳送QRcode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112年12月28日10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林丞祥收取款 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明其為籌碼公司之外務專員「何健盛」,且交付蓋有「籌碼公司」、「何健盛」印文之收款收據而行使,再向林丞祥收取新臺幣(下同)3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何健盛及籌碼公司,周柏勛旋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丞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 蕭碧燕」、「鄭詩婧」、「XZ 曾經理」、「短線操盤手方圓」向李本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本蘭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7樓面交款項,另該集團成員指示周柏 勛提供照片,交由其他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收款收據(蓋有「新展公司」、「何健盛」之印文),由周柏勛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該集團成員所傳送QRcode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復於112年12月29日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7樓向李本蘭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 明其為新展公司外務專員「何健盛」,且交付蓋有「新展公司」、「何健盛」印文之收款收據而行使,向李本蘭收取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何健盛及新展公司,周柏勛旋 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李本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本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736卷第5至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偵38513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16、122頁),核與證人林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1736卷第9至10頁、第19頁反面)、證人李本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8513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翻 拍照片、被告遭逮捕時照片(偵31736卷第12至13頁)、李 本蘭提供新展公司收款收據(偵38513卷第19頁)、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8513卷第21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27880號鑑定書(偵38513卷第7至9頁)及該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審金訴卷第93至102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各詐欺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 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若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 減輕其刑,即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為量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林丞祥、李本蘭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上開公司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明確(偵31736卷第20 頁、本院卷第116、126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籌碼公司」、「新展公司」、「何健盛」之印文,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行為,則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審理中陳述:本件沒有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院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丞祥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31736卷第29頁), 而未與告訴人李本蘭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酌以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林丞祥、李本蘭分別收取之詐欺贓款32萬元、100萬元,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偵31736卷第20頁、偵38513卷第49頁反面),是上開2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132萬元(計算式:32萬元+100萬元=132萬元 )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查,如附表「偽造印文」欄內所示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酌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給我QRcode,要我去列印收款收據,上面就有「何健盛」印文等語(偵31736卷第20頁、偵38513卷第49頁反面),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以觀,尚難認如附表「偽造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係由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被告既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所偽造「華碩公司」及「華瑋投資」等工作證3張(偵31736卷第13頁下方照片、偵38513卷第26頁 右下方照片),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本案行為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老師」、「夏慕尼」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投資股票為詐術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於113年1月19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與被害人林怡玲碰面取款60萬元 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頁)。參酌被告於前案 中,亦喬裝為華碩公司外派專員「何健盛」與被害人林怡伶碰面,並交付印有偽造「華碩公司」、「何健盛」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等情,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華碩公司」工作證及冒用外務專員「何健盛」等情節,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皆擔任車手,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者,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甚明。是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再者,前案先繫屬且經判決確定,本案於113年10月29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4頁) ,依首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應為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周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周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0 收款收據 1.「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何健盛」印文1枚 偵31736卷第12頁反面下方照片(112年12月28日) 0 新展公司之收款收據 1.「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何健盛」印文1枚 偵38513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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