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樊季康、謝梨敏、葉逸如
- 被告吳晏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維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張晨鑫 指定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偽刻之「陳文益」印章壹顆均沒收。 張晨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A」、「傑 森艾特」、LINE暱稱「玥彤」、「華俐客服(婷婷)」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聯繫 蕭錦豐,並向蕭錦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告知其獲得「台灣精材3467」股票4張,須給付交割款項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云云,致蕭錦豐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櫃辦理提領 15萬元時,遭行員阻攔,蕭錦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吳晏維(TELEGRAM暱稱「專員」)於114年3月11日、張晨鑫(TELEGRAM暱稱「人黑」)於114年3月6日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組織,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晏維收受「A」傳送 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 來,並依指示委由不知情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家刻印店偽刻「陳文益」印章後,再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及簽名於收據上後,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華俐客服(婷婷)」與蕭錦豐約定於114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幸亞門市見面以收取款項,蕭錦豐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A」、「傑森艾特」即指派吳晏維 前往交易,「A」並指派張晨鑫前往向吳晏維收款,嗣吳晏 維抵達約定地點與蕭錦豐見面,出示「華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之工作證,及交付事先偽造「陳文益」之署名及蓋用盜刻之「陳文益」印章之收款收據予蕭錦豐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為華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陳文益,向蕭錦豐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益」及蕭錦豐,吳晏維欲收取24萬元款項(均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吳晏維遭逮捕後遂同意配合警方,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內等待前來收款之張晨鑫,然警方見張晨鑫已在附近徘徊卻遲未上前向吳晏維收款;吳晏維同時接獲「A」之指示改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交付款項,張晨鑫亦依約前往等候徘徊, 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惟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張晨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110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被害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第12-16頁反面、第71-74頁、第75-77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錦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30頁反面、第31-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3頁、第25-27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玥彤」、「華俐客服(婷婷)」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38-42頁)、統一超商幸亞 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45頁)、現場蒐證 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47頁)、被告二人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53頁、第54-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晨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收取詐欺贓款,而與被告吳晏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一節,業經證人吳晏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查獲前,我有向3位不同被害人收取款 項,都是交給張晨鑫,我在本案查獲當天之所以認得出張晨鑫是因為之前都是交款給張晨鑫,故認得出來,若加上喝酒聊天見過張晨鑫,總共見過張晨鑫5次,因為偽造收據和印 章的事情都會在我們的群組裡提到,所以,張晨鑫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投資收據等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院卷第104-107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張晨鑫坦承:我知道 吳晏維身上有偽造的證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7頁),並 有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晏維所述為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有數人,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70頁),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⒉被告吳晏維交與被害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華俐投資」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華俐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俐投資」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晏維將「A」傳送之「華俐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之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並持以向被害人收款,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吳晏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文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二人與「A」、「傑森艾特」、「玥彤」、「華俐客服( 婷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吳晏維偽造「華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吳晏維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10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 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均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晏維正值青年,被告張晨鑫年僅19歲,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速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因被害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二人而未詐得財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被告吳晏維為警查獲後曾配合警方查獲張晨鑫;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吳晏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晨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及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及未扣案偽刻之「陳文益」印章1顆;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各均係被告二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收據上所偽造「華俐投資」、「陳文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晏維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收到5,000元之報酬,惟其坦承於警方查獲前已 有3次收款行為,且其報酬之高低是看當天領款之金額而定 (偵卷第72頁),張晨鑫亦表示其報酬係收水金額的0.3%(偵卷第76頁),由是可知,被告吳晏維所稱曾領取之報酬5,000元應係查獲前收取其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因此獲得之報 酬,而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被告吳晏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08頁),堪以採信,本案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晏維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晨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108頁),本案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晨鑫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張晨鑫有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張晨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是自己存款,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101頁),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之行為,均另涉犯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又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害人於114年3月13日面交予被告吳晏維之24萬元均是假鈔一節,有被告吳晏維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第32頁反面),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吳晏維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指派被告張晨鑫前往向吳晏維收取款項,然因被害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二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同此意旨)。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二人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就被告二人被訴洗錢未遂罪嫌,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收款收據1張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證2張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Vivo Y7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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