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王筱維
- 當事人邱思婷、潘政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狂吃」、「羽田國際」、「鐵牛」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介紹他人擔任監督面交車手之「監控手」工作,嗣於114年1月15日為警實施搜索查獲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竟透過友人「林佑丞」與同一詐欺集團聯繫,並另行起意,再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na」、「小黃」、「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elegram暱稱「馬如龍」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收水手」工作;乙○○則於114年2 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單1,000至2,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甲○○,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佳怡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甲○○佯稱:可在「德捷」網站上進行股票操作及投資獲利, 並可透過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438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乙○○、丁○○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 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甲○○施以上開詐術 ,並向甲○○稱:要補金控費等語,甲○○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面交給付94萬5,000元。乙○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乙○○」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及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公司大章」、「監管處章」、「監督處章」欄已蓋妥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予乙○○,由乙○○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填具收款 金額及備註「風險控制資金」,並在「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簽署「乙○○」署名,及持其所有之印章蓋印「乙○○」之印 文各1枚而偽造表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甲○○ 收取94萬5,000元款項之私文書,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取信對方後,收 取94萬5,000元之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與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嗣埋伏在旁之 員警見乙○○取款完畢,隨即上前將其與在附近徘徊之丁○○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丁○○因此未取得詐欺款 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4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0、101至105、155至15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9、78、88頁);被告丁○○ 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05、137頁;本院卷第28、29、79、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1至42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53至57頁)、被告乙○○逮捕現場、本案 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LINE暱稱「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玲」個人頁面、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乙○○與LI NE暱稱「Luna」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丁○○逮捕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5頁)、被告 丁○○與LINE暱稱「馬如龍」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6頁)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乙○○、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持用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偽造 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乙○○ 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乙○○、丁○○雖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查被告乙○○僅擔任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持以向被害人行 使以收取款項之角色,被告丁○○則為後段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之角色,均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或對其施以詐術,是難遽認被告乙○○、丁○○所為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復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LINE暱稱「Luna」、「小黃」、「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elegram暱稱「馬如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乙○○、丁○○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丁○○本案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 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乙○○、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等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犯後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原預計取款金額、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9、100、105、10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專肄業、從事UBER外送、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兒子;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祖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丁○○於偵訊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5、137頁;本院卷第78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乙○○、丁○○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告訴人於警方控制下交付與被告乙○○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業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紙袋1只,均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並未 持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紙袋則係遭查獲當日上午於新北市中和區另犯詐欺犯行中所使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3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丁○○本案詐欺犯行確有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乙○○」工作證 1張 2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含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現金 94萬5,000元 業已發還甲○○ 5 「乙○○」印章 1枚 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8 空現金紙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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