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思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狂吃」、「羽田國際」、
    「鐵牛」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介紹他人擔任監督面交車手
    之「監控手」工作,嗣於114年1月15日為警實施搜索查獲後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竟透過友人「林佑丞」與同一詐
    欺集團聯繫,並另行起意,再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na」、
    「小黃」、「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ele
    gram暱稱「馬如龍」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收水手」工作;乙○○則於114年2
    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每單1,000至2,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臉
    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
    式結識甲○○,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佳怡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甲○○佯稱:可在「德捷」網站上進行股票操作及投資獲利,
    並可透過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438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乙○○、丁○○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
    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甲○○施以上開詐術
    ,並向甲○○稱:要補金控費等語,甲○○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3
    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面交給付94萬5,000元。乙○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乙○○」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及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公司大章」、「監管處章」、「
    監督處章」欄已蓋妥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於不詳
    時間將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予乙
    ○○,由乙○○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填具收款
    金額及備註「風險控制資金」,並在「財務部承辦收款人」
    欄簽署「乙○○」署名,及持其所有之印章蓋印「乙○○」之印
    文各1枚而偽造表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甲○○
    收取94萬5,000元款項之私文書,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取信對方後,收
    取94萬5,000元之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與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嗣埋伏在旁之
    員警見乙○○取款完畢,隨即上前將其與在附近徘徊之丁○○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丁○○因此未取得詐欺款
    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4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20、101至105、155至15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9、78、88頁);被告丁○○
    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05、137
    頁;本院卷第28、29、79、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1至42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7、53至57頁)、被告乙○○逮捕現場、本案
    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LI
    NE暱稱「沈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玲」
    個人頁面、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乙○○與LI
    NE暱稱「Luna」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丁
    ○○逮捕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5頁)、被告
    丁○○與LINE暱稱「馬如龍」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6頁)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乙○○、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持用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偽造
    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乙○○
    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乙○○、丁○○雖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
    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
    查被告乙○○僅擔任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持以向被害人行
    使以收取款項之角色,被告丁○○則為後段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之角色,均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與告訴人取得
    聯繫或對其施以詐術,是難遽認被告乙○○、丁○○所為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復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LINE暱稱「Luna」、「小黃」、「沈
    佳怡」、「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elegram暱稱「馬如
    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乙○○、丁○○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乙○○、丁○○本案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
    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乙○○、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其等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犯後情形;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原預計取款金額、止
    於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9、100、105、10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專肄業、從事UBER外送、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兒子;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父母、祖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丁○○於偵訊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5、137頁;本院卷第78頁),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乙○○、丁○○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告訴人於
    警方控制下交付與被告乙○○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業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頁)
    ,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其他扣案物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紙袋1只,均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並未
    持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紙袋則係遭查獲當日上午於
    新北市中和區另犯詐欺犯行中所使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3
    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丁○○本案詐欺犯行確有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乙○○」工作證 1張  2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含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現金 94萬5,000元 業已發還甲○○ 5 「乙○○」印章 1枚  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8 空現金紙袋 1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