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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梁世樺

  • 當事人
    伍峻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峻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峻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含網路卡)壹支、「三德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張瑋」印章壹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李宥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對方將其將入」,應更正為「對方將其加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向李信鋸交付上開收 款收據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向李信鋸交付上開收款收據,用以表示三德投資人員『張瑋』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李信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德投資、『張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峻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部分,因被告本案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飛機)暱稱「瑪兒」、「羊羊」、「Mi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供稱:本案約定報酬是伊取款金額的1%,但伊後來被查 獲,所以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100頁;本 院卷第7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其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亦符合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在香港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照顧家人生活及健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酌以被告自述其因經濟壓力才會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尚未獲利,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尚屬過重,爰詐欺犯罪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供稱:伊的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含網路卡) 1支,有供聯繫本案犯行之用,伊也有使用偽刻「張瑋」之 印章蓋用在「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 ⒈未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張 瑋」印章1枚,均係偽造之物,且與前開手機皆供本案犯罪 所用,該等物品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上開存款憑證所蓋用之偽造印文部分,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開元」印文(見偵卷第40頁),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200萬元,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   告 伍峻葦 (香港居民) 男 40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3月22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李宥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峻葦、李宥偉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初、113年10月中旬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瑪兒」、「羊羊」、 「Ming」、「羅喉」及「尊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伍峻葦獲利為每日取款金額1%,李宥偉獲利為每日取款金額2.5%。嗣伍峻葦、李宥偉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李信鋸於113年10月間某 日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對方將其將入某投資股票群組,復誆稱於「三德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下列時地分別與伍峻葦、李宥偉面交: ㈠伍峻葦以飛機APP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開元」大小章印文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投資)存款憑證、工作證等文件,並在其上蓋印假名「張瑋」,佯裝為三德投資外務專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向李信鋸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再依飛機APP暱稱「羊羊」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廁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宥偉以飛機APP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開元」大小章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文件,並在其上偽簽假名「李祥亦」,佯裝為三德投資外務專員,於113年11月5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李信鋸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收 取50萬元,再依飛機APP暱稱「羅喉」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飛機APP暱稱「尊者」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李信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峻葦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⒈被告伍峻葦坦承於113年  10月15日15時42分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文件,並在其上蓋印假名「張瑋」,佯裝為三德投資外務專員,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李信鋸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認罪。  2 被告李宥偉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⒈被告李宥偉坦承於113年  11月5日17時44分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文件,並在其上偽簽假名「李祥亦」,佯裝為三德投資外務專員,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李信鋸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認罪。 3 告訴人李信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信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李信鋸收取面交款項20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APP暱稱「瑪兒」、「羊羊」、「Ming」、「羅喉」及「尊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張瑋」印文1枚、 「李祥亦」署押1枚、「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陳開元」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伍峻葦、李宥偉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達200萬元、50萬元,造成 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分別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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