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7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⒉第14至15行「蘇治安並當場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以取信盧淑芬」,應予補充更正為「蘇治安向盧淑芬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禹豪』之工作證1件及前開偽造之收據1紙而行使之」。

㈡證據增列:

⒈告訴人盧淑芬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⒉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113年8月15日陸砲測本字第1130004938號函暨檢送附件、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113年8月21日陸六錦法字第1130158454號函暨檢送附件。

⒊被告蘇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通訊軟體LINE「天天向上」群組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蓋用偽造「達正投資」、「張禹豪」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後,將上開收據交與被告,並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工作證,持以向告訴人盧淑芬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達正投資」印文、「張禹豪」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高達480萬元、被告獲取報酬則為3,000元,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業已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09頁),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正投資」印文、「張禹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蘇治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11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湯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現
    儲憑證收據、工作證與蘇治安,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向上」
    向盧淑芬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盧淑芬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16分
    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480萬元與蘇治安,蘇治安並當場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
    而據以行使,以取信盧淑芬;蘇治安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
    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盧淑芬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指示其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本案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於偵查中稱:伊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並收受48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蘇治安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
    阿湯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