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林翠珊
- 被告鄭宏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邱宇婕」均更正為「邱宇 」,以及第19至20行「佯裝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補充為「對邱宇 出示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工作證以佯裝為碩天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以及增列證據「被告鄭宏裕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共犯共同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㈡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仍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邱宇 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0頁上方、第72至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 」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現金繳款單 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 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8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現金6,000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工作證 1張 2 扣案之Redmi Note 12.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未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偵字卷第70頁上方) 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裕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部長2.0」、「百威」、「吉娃 娃」、「朵拉」、「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廖凱傑(初心不變)」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鄭宏裕即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詩 怡」向邱宇婕佯稱:以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邱宇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共1,706萬6,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邱宇婕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假意面交145萬元,鄭宏裕則依「吉娃娃」之指示,於 上揭時、地向邱宇婕收取詐欺贓款,待收取贓款後再交付予上游「百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佯裝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向邱宇婕出示事先偽造之碩天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待鄭宏裕向邱宇婕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 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經警當場查扣現金5萬6,000元(其中5萬元已發還邱宇婕)、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碩天公司工作證1張。 二、案經邱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碩天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取145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而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書與收據照片2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上揭手法詐騙,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數位初步勘驗照片131張、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手機1支、碩天公司工作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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