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佳妤
- 當事人張汶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1、182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中之「文丞路」均更正為「文程路」,「張名揚」均更正為「張明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汶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金訴字卷第76、85、103至10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使用「康利投資有限公司」、「高政錩」名義之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張明揚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告訴人張明揚因已察覺而配合員警查獲被告部分,被告犯行雖僅止於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然被告對告訴人張明揚所為,尚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既遂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然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 所生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查扣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8247號卷第18頁,偵字第17051號卷第25至26、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部分,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自陳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報酬為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 手機1支 2 114年2月20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份 3 114年3月13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4 114年3月18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5 日期空白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6 工作證1張(假名高政錩) 7 印章1個(假名高政錩) 8 印泥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1號114年度偵字第18247號被 告 張汶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張汶錩自民國114年2月6日至114年2月20日之期間內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汪洋國際-冥王星」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珮荺」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間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林德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德美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郭珮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張汶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汶錩於114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丞路8巷口, 向林德美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高政錩」名義開立之「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交付林德美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德美,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佳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張名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名揚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吳佳穎」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張汶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汶錩於114年3月13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張 名揚收取35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政錩」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乙)交付張名揚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名揚,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嗣「吳佳穎」仍持續向張名揚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張名揚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後張汶錩又於114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擬向張名揚收取150萬 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政錩」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丙)交付張名揚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名揚,然因張名揚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張汶錩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德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名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汶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2月6日至114年2月20日之期間內某時許起,依「汪洋國際-冥王星」等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丞路8巷口,向告訴人林德美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林德美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3月13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告訴人張名揚收取35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張名揚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4、被告於114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擬向告訴人張名揚收取150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張名揚加以取信,然被告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林德美自112年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丞路8巷口,向告訴人林德美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林德美加以取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名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張名揚自113年12月10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3月13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告訴人張名揚收取35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張名揚加以取信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擬向告訴人張名揚收取150萬元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張名揚加以取信,然被告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收據甲照片、告訴人林德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本案收據乙照片、本案收據丙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名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甲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乙、丙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名揚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林德美部分詐騙金額達50萬元,告訴人張名揚詐騙金額則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告訴人林德美所為之部分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告訴人張名揚所為之部分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佳 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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