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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皓淦 (MAK HO KAM,香港籍人)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麥皓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建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VE」)、麥皓淦(Telegram暱稱「台台」)與馮永志(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汪汪隊」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麥皓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李建德負責在旁監控、把風,有時則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馮永志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由麥皓淦依指示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在李建德之監控、把風下,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麥皓淦所涉附表三編號3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麥皓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畫面、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麥皓淦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被告李建德就附表三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麥皓淦就附表三編號1、2,被告李建德就附表三編號1、2、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麥皓淦就所犯2罪、被告李建德就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監控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取3,000元,業如前述,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監控下所取得之款項,除前揭報酬外,業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麥皓淦、李建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編號2 麥皓淦、李建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三編號3 李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含銀行代碼)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張俊倫 (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張俊倫,冒充網路叫車客服人員,佯稱解除相關扣款服務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俊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6時49分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鄭凱文 (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鄭凱文,佯稱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下單,取消需操作ATM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22時27分 4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0時6分 9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古明燕 (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古明燕,冒充健身工廠客服佯稱:系統多扣款教練費,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古明燕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7日0時1分許 2萬9,965元 郵局帳戶 被告麥皓淦提領此部分款項,業經辦決確定     112年8月27日0時13分許 12萬123元 郵局帳戶 
附表四:被告麥皓淦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6日16時52分1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帳戶 3萬元 2 112年8月26日16時56分 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3 112年8月26日16時56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4 112年8月26日16時57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2年8月26日16時58分 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 第一銀行帳戶 9,005元 6 112年8月26日22時33分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2年8月26日22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8 112年8月26日22時34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9 112年8月26日23時21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0 112年8月26日23時22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1 112年8月26日23時23分3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2 112年8月27日0時14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3 112年8月27日0時3分51秒 新北市○○○○路0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2萬9,000元 14 112年8月27日0時20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2萬5元 (含手續費) 15 112年8月27日0時21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2萬5元 (含手續費) 16 112年8月27日0時22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2萬5元 (含手續費) 17 112年8月27日0時23分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2萬5元 (含手續費) 18 112年8月27日0時24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2萬5元 (含手續費) 19 112年8月27日0時25分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2萬5元 (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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