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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劉景宜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辰瑋陳柏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陳柏亨 葉建良(山地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3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㈡被告吳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等人所行使之偽造文書、證件,均補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㈢另補充:被告吳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等人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檔案、QR CODE掃描列印方 式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證件,並由被告吳辰瑋、陳柏亨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書上偽簽「張志成」、「胡河玉」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件;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警員職務報告1分,㈡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319號指紋鑑定書1份,㈣被告吳 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吳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等人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吳辰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吳辰瑋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吳辰瑋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吳辰瑋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辰瑋。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辰瑋。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辰瑋,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吳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辰瑋、陳柏亨偽造 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4人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4人持偽造之 識別證以行使之行為,顯然已就被告4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提起公訴,僅漏未在被告4人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上 開罪名,本院自得告知補正此部分之罪名後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陳淑芬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吳辰瑋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吳辰瑋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前揭犯行間,既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㈤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4人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係有利於被告吳辰瑋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辰瑋之規定)。 ㈥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等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被告吳辰瑋此部分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理由同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及被告4人本身亦屬遭他 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均尚非重大,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葉建良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陳宗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被 告吳辰瑋自陳大學肄業,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負擔母親生活費用,被告 陳柏亨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未 婚無子女,被告葉進良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宗進自陳國中畢業 ,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負擔母親 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即附表編號1、3、4、6、8)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辰瑋、陳柏亨、葉建良、陳宗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附表 編號2、5、7、9所示之識別證各1張,均未扣案,現已不知 所在,且被告4人均已為警查獲並入監執行,該等識別證實 質上已無可能再予利用,相較於被告4人業因本案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該等識別證之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4人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4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證件 應沒收物 備註 0 吳辰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左列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志成」簽名及指印各1枚 0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識別證1張 0 贏家計劃協議書1張 左列協議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0 陳柏亨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左列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胡河玉」簽名及指印各1枚 0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河玉」識別證1張 0 葉建良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左列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 0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建良」識別證1張 0 陳宗進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左列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 0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進」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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