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6,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第14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瑋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年籍不詳」後補充『、Telegram暱稱「龜山島島主」』、第12行「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第13行「現金收款收據」更正為「預存股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瑋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第1416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沒收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預存股款收據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劉玉珍、李莉安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字第14168號卷第35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內容 備註 1 右列收據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112年9月25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2 右列收據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112年10月16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黃瑋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瑋杰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黃瑋杰」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黃瑋杰,黃瑋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
    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黃瑋杰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珍、李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領取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在指定地點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③被告每次收款可取得面交款項1%至1.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玉珍提供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莉安提供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瑋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瑋杰」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以上。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劉玉珍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玉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劉玉珍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被告黃瑋杰 2 李莉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對李莉安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莉安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3樓 被告黃瑋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