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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 當事人
    賴以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以承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以承於民國113 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加入由綽號「小許」、「小羅」、「周瑜」、LINE暱稱「高雨辰」、「張菀珆」、「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行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後,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送指定處所由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以每次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3 年8 月間起,即以LINE暱稱「高雨辰」、「張菀珆」、「芯」、「三德國際客服」經由FB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蕭坤榮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至「三德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蕭坤榮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於11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面交投 資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 冒稱該投資公司收款專員(以上非本件賴以承被訴共犯範圍)。嗣蕭坤榮又於113 年12月3 日接續受騙欲再儲值投資130 萬元,而與「三德國際客服」相約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同址交付上開儲值款項。其後賴以承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上游成員「小羅」指示,先於同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苗栗高鐵站鄰近之某超商,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莊宇翔」工作證,再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62 巷口旁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然後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前往上址新北市中和區約定地點,與蕭坤榮碰面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稱係「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莊宇翔」,並填載簽署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予蕭坤榮行使後,向蕭坤榮收取清點上開投資款項130 萬元時,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賴以承形跡可疑,向前盤查,因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莊宇翔」工作證、收款收據之存款憑證、手機、收取款項130 萬元等物,足生損害於蕭坤榮、遭冒名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宇翔,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賴以承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三德國際」公司財務部外勤「莊宇翔」工作證、「三德國際」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三德國際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蕭坤榮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經巡邏員警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蕭坤榮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蕭坤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IPHONE手機、告訴人交付收款之現金130 萬元等物、告訴人蕭坤榮具領上開受騙交付贓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三德國際公司外勤人員莊宇翔工作證、三德國際公司簽發之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假冒三德國際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蕭坤榮收取詐騙之投資儲值現金,惟因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三德國際公司外勤人員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假冒三德國際公司該人員向告訴人蕭坤榮行使,足生損害於蕭坤榮、遭冒名之三德國際公司、莊宇翔,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偽造三德國際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莊宇翔之簽名署押,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起訴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工作證事實部分,漏未敘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法條,惟其起訴事實已敘明,為起訴範圍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論罪,併此敘明。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惟其共犯詐欺告訴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收據冒充不詳公司人員,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惟因上開等犯罪未遂尚查無犯罪所得,無從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應認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其所犯上開洗錢未遂部分,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於犯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罪刑罰,已坦承悔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另斟酌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其後如有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仍得分別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執行上開宣告刑罰,附此敘明惕誡。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等物,均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開元」等印文、「莊宇翔」簽名,因該存款憑證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約定之不法報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現金130 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莊宇翔」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開元」印文、經辦人「莊宇翔」簽名各1枚 3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該集團提供被告聯絡使用之工作機 4 現金新臺幣130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蕭坤榮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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