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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梁世樺

  • 當事人
    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鍾柏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捷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張琦榮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被 告 鍾柏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89、49013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捷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琦榮、黃柏翰各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鍾柏益犯如附件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之起訴書(含附表一、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當事人」欄之被告黃柏翰住所所載「延平北路路」,應更正為「延平北路」。 ㈡、起訴書「當事人」欄之被告鍾柏益所載「(另案在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鍾柏益(附表一編號2至5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應補充為「鍾柏益(附表一編號2至5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層轉回集核心」,應更正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並於不詳時地,偽」,應更正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嗣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嗣附表一所示」。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之「待證事實」欄末行所載「等噢」,應更正為「等語」。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七之「證據」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刪除。 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八之「待證事實」欄第3、5、6行所載「付表一」、「陳家 捷」、「MAx」,應分別更正為「附表一」、「陳嘉捷」、 「Max」。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九之「待證事實」欄第3行所載「附表所示」,應更正為「 附表一所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三第1、6、24、28、32行所載「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一」;又同欄三第37行所載「13至16」,應更正為「13至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4「交款地點」欄所載「文明路473號」 ,均應更正為「文明路43號」。又編號4「備註」欄第1行所載「首款」,應更正為「收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欄所載「16」、附表二編號1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載「IiPhone」,分別應更正為「15」、「iPhone」。 、證據部分補充: ⒈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盤查照片3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9號卷〈下稱偵35689 卷〉第78頁正面至反面)。 ⒉警方喬裝民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4張(見偵35689卷第79至86頁反面)。 ⒊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鍾柏益(下合稱被告陳嘉捷等4人,分稱其名)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捷等4人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 在,然被告陳嘉捷等4人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陳嘉捷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 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陳嘉捷等4人所為 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被告陳嘉捷等4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等就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洗錢犯行 ,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則依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陳嘉捷、張琦榮 、黃柏翰、鍾柏益分別自承各獲有報酬10萬元、9,000元 、9,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162頁),僅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至於被告鍾柏益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嘉捷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下列部分所為: ⒈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部分,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至於: ⑴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併論其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 ⑵其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廖淑暖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行 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至公訴意旨認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語,尚有未洽。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所為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罪名,應屬誤會;然既遂犯或未遂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鍾柏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 被告鍾柏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應屬誤 會,且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嘉捷等4人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嘉捷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及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上揭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於113年3月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僅成立一罪。㈦、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犯前揭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鍾柏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前揭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各犯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⑴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者,其等參與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有10萬元、9,000 元、9,000元報酬,且均已自動繳回各自所獲取此部分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至於其等所參與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因係員警喬裝被害人實施誘捕而 未完成,無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法遞 減輕之。至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前 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鍾柏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獲有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然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嘉捷、張琦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已自白(見偵35689卷第120頁反面、124頁 反面;本院金訴卷第88、92、97至98頁);而被告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9、93、98頁),惟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黃柏翰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黃柏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是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至被告陳嘉捷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至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查,被告陳嘉捷係擔任聯絡上下游及回收犯罪所得之「控臺」兼「二層收水」,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非屬低微,且致多名被害人因此遭詐騙受害,可見其前揭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狀非輕;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陳嘉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前揭犯行,實屬可責,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另本院已就被告陳嘉捷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捷等4人尚屬年輕, 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各擔任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致告訴人魏碧珍、姚麗茹、廖淑暖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均有不該;被告鍾柏益復未與告訴人魏碧珍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陳嘉捷等4人於本案犯行前,各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 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皆積極與告訴人魏碧珍、姚麗茹、廖淑暖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2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3份、匯款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67至168、173 至175、179、183至185、187至191、195頁),頗見悔意, 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陳嘉捷等4人各自所述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7、163頁),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所涉被害人數及財產損失情形、各自獲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各自主文所示。、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於本案之前,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其等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皆已坦承認罪,復均與告訴人魏碧珍、姚麗茹、廖淑暖達成調解,且各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足見悔意,參酌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各自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於緩刑期間內,各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嘉捷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 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前揭更正之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網路卡9張 (已使用2張),係被告黃柏翰持有管領,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聯繫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3號卷第11頁反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手機各1支, 各係被告陳嘉捷、張琦榮所有,但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陳嘉捷、張琦榮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陳嘉捷、張琦榮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等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鍾柏 益持有管領,惟均與其所涉且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犯行有關,復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5號等 判決諭知沒收與否並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被告鍾柏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可查,難認與其所為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因本案犯行,各獲有報酬10萬元、9,000元、9,000元,此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考量其等均與告訴人魏碧珍、姚麗茹、廖淑暖達成調解,且分別賠付告訴人魏碧珍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告訴人姚麗茹2萬元、1萬元、1萬元、告訴人廖淑暖3萬元、3萬元、3萬元,而皆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顯逾其等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暨被告陳嘉捷先前已繳回之10萬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鍾柏益因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如前述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魏碧珍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示主文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嘉捷等4人自告訴人魏碧珍所收取之200萬元、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自告訴人姚麗茹、廖淑暖所分別收取之15萬元、50萬元等款項,旋即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此等款項去向,就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嘉捷等4 人各係擔任如前所述之分工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前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一編號1(本案首次犯行) 一、陳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張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一編號2 一、陳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張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一編號3、4 一、陳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張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一編號5 一、陳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張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9號第49013號 被   告  陳嘉捷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張琦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毛仁全律師(已解任) 被   告 黃柏翰 鍾柏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鍾柏益(附表一編號2至5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名為「寶可夢-A」之社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小丑」之首腦成年男子及暱稱「水箭龜」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自稱「超夢」之陳嘉捷支領犯罪所得百分之5之對價,擔任聯絡 上下游及回收犯罪所得之「控臺」兼「二層收水」,自稱「噴火龍」之張琦榮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擔任監控車手收款及收繳犯罪所得之「監控」兼「收水」、「回水」,黃柏翰以日薪2,000至3,000元之對價,擔任監控及接送車手之「監控」兼「司機」,自稱「陳明輝」之鍾柏益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回集核心,上開人等即以上述分工共同運作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鍾柏益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印章、收據、識別證等文件,嗣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時,鍾柏益即依陳嘉捷之指示,出示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收據、印章及識別證等物,取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此表示其為附表一所示公司員工「陳明輝」,已代表該等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及陳明輝。嗣鍾柏益取得款項後,再轉交張琦榮、黃柏翰,黃柏翰再依陳嘉捷所傳達之「小丑」指示,將款項送往指定地點供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收取,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方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喬裝受騙民眾,假意出面簽約交款,當場逮捕出面收款之鍾柏益及在場監控之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證述 坦承以上揭分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而涉嫌詐欺及洗錢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等語。 二 被告張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證述 坦承以上揭分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而涉嫌詐欺及洗錢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確定有沒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等語。 三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上揭分工,持附表二所示文件,向喬裝民眾之警員及告訴人廖淑暖取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噢。 五 告訴人魏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數位識別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魏碧珍受被告陳嘉捷等4人所組詐欺集團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姚麗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明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姚麗茹受被告陳嘉捷等4人所組詐欺集團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七 告訴人廖淑暖於警詢中之指訴、「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明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廖淑暖受被告陳嘉捷等4人所組詐欺集團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陳嘉捷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分工,詐騙付表一所示告訴人後,取款分贓。嗣經警查獲,扣得被告陳家捷之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被告張琦榮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被告黃柏翰之網路卡9張(2張已使用)等事實。 九 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嘉捷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分工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取款後分贓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附表編號1、2、3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而被告鍾柏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另案起訴,均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則被告鍾柏益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嘉捷等4人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陳嘉捷等4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嘉捷等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編號1、2、3所為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編號4、5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至被告鍾柏益附表編號1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列扣案物,為被告陳嘉捷、張琦榮、黃柏翰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列扣案物,均業於附表一備註欄所列各案件提出聲請,本件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手法 本案集團偽冒公司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魏碧珍 113年3月6日 假投資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200萬元 2 姚麗茹 113年3月28日 假投資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6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15萬元 本件被告鍾柏益所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提起公訴 3 廖淑暖 113年5月16日前某日 假投資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貴林門市 50萬元 本件被告鍾柏益所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提起公訴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貴林門市 20萬元 警員當場逮捕首款車手即被告鍾柏益,犯罪未遂,被告鍾柏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提起公訴 5 喬裝民眾之警員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1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僑二店 10萬元 警員當場逮捕收款車手即被告鍾柏益,犯罪未遂,被告鍾柏益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日期 所有人 扣案物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5月21日 被告鍾柏益 永煌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2 永煌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姓名「陳明輝」、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3」等字樣 3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字樣 4 現金9,300元 5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6 iPhone 12手機1支 7 113年6月4日 被告鍾柏益 德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辦人「陳明輝」印章 8 德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偽造,上載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明輝」等字樣 9 印章1個 刻有「陳明輝」字樣 10 現金5,970元 11 iPhone 11手機1支 12 iPhone 12手機1支 13 113年6月26日 被告陳嘉捷 iPhone 15 plus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支 14 113年6月26日 被告張琦榮 I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 16 113年8月29日 被告黃柏翰 網路卡9張 已使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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