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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品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祁品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祁品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聯絡蔡泓餘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商品,然須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祁品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提款卡遺失,提款卡之密碼是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故一起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泓餘遭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蔡泓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出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泓餘於警詢時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50、51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11月27日間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始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原先是其申辦來薪轉使用,然其後來使用其他金融帳戶,故本案帳戶好幾年沒使用;其係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亦一同遺失;其其餘申辦之金融卡密碼均係記在手機裡;其記得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67至69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本案帳戶既經被告自承原先是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應屬有相當重要性之物品,其卻將密碼寫下來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更同時遺失,且被告復自承僅有該帳戶之密碼是寫在便條紙上,其餘都是記錄在手機裡,顯然被告之言行與常情有違。又何況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除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之款項並遭提領之紀錄外,完全沒有任何其他交易紀錄,而從該帳戶之餘額來看,於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第一筆款項前,該帳戶並無任何餘款,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該帳戶內並無任何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用以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小額匯款測試紀錄,若非帳戶所有人自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信取得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在完全未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而甘冒犯罪所得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出之風險。是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本無可能甘冒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被告前揭所辯既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再綜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判斷,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為合理。其所辯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67頁),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8、65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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