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儀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113年1月9日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予自稱「陳磊」之人使用,「陳磊」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時間,將款項轉為外幣匯出,或以轉匯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陳磊」是於112年11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我們有視訊,他有給我看他的證件,他住在深圳,他說他在做茶葉方面,我跟他視訊的過程有看到他的公司確實是有在賣茶葉,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我認為我是借給家人使用。我一開始不想給他,後來對方一直情緒勒索我、一直吵架,「陳磊」有叫我以做精品代購為理由去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磊」要叫我這樣做,他就叫我拿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做人頭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她與「陳磊」為親密對象,故基於信任將前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被告提供精品代購相關契約書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陳磊」告訴被告這樣方便辦理;被告主觀上亦無法認識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或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難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時間,將款項轉為外幣匯出,或以轉匯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在案,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從而,本案富邦、永豐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具一定之教育程度且具有與金融行業相關之背景與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匯、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可能產生金融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陳磊」於112年11月17日認識後,在同年11月24日正式交往,「陳磊」說他在跟臺灣這邊有做茶葉批發生意,需要收貨款和匯款給人家,請我借給他帳號,我一開始沒有答應他,因為我當時才跟他認識沒有多久,我覺得這樣子有點敏感,我覺得這樣不太好,就是把帳戶給別人使用我覺得不太好,我不想跟男友有金錢交易往來,我也知道政府有宣導人頭帳戶的問題等語(見北檢偵42046卷第12頁、少連偵383卷第58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與「陳磊」僅係經網路交友認識,至多僅有透過視訊交流,未曾實際見面,認識短短數日即交往,雙方信賴基礎顯然薄弱。再者,被告亦認為縱使對方具男友身分,也不應輕率提供金融資料,更自知與「陳磊」相識未久,即應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恐涉人頭帳戶問題,故被告辯稱係基於交往之信賴關係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陳磊」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以證明渠等關係密切,如同家人般信任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陳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事自始即相當反對,並稱「老公,我不是不願意幫你,我們自己做金融行業的,公司規定不能隨意給別人帳戶,我會被革職的」、「我們才交往沒多久,你就跟我要帳戶...我本身就是從事金融行業的,我對這種事情特別敏感」、「我每天都遇到帳號被騙的客戶,你不知道臺灣這邊對銀行帳戶管理有多嚴格,一個弄不好,我要吃官司的」、「從我們認識到現在不到一個月,你覺得很久嗎?」、「因為詐騙的關係,臺灣這幾年對於銀行管理很嚴格,只要帳戶有出現與平常不一樣的金流進出,銀行會示警的把帳戶停掉然後通報警政單位」、「上面有寫不是臺灣公民也可以申請」、「臺灣大陸生意上的往來很多,你自己來開戶,其實不難」、「郵局比較簡單,只需要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印章即可辦理」、「在臺灣提供人頭帳戶屬於違法行為,銀行現在對約定他人帳戶也很嚴格的在審查」等語(見少連偵383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陳磊」使用具有高度疑慮,亦非完全信賴「陳磊」,甚至為「陳磊」查閱資料,要求「陳磊」自行前來臺灣開戶。基此,被告辯稱因與「陳磊」關係密切,如同家人般具高度信任方交付帳戶云云,實難憑採。
⒊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富邦帳戶給「陳磊」後,他請我幫他去銀行約定轉帳,那個帳號是一個香港叫做「榮際有限公司」的一個香港創新銀行的帳號,他有給我合約書,叫我跟銀行說這是要做精品代購,才需要約定這個帳戶,他請我列印精品代購的合約書給銀行行員看,我就去約定了等語(見少連偵383卷第58頁反面)。然被告既稱「陳磊」係從事茶葉貿易,要求提供帳戶亦係為了茶葉之退款(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而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知悉銀行對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會詢問理由,以核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則被告對於「陳磊」要求其以與事實不符之資料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一事,當應產生高度懷疑,然被告卻未對此質問「陳磊」(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更屬可疑。
⒋綜參上情及被告與「陳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本件被告實非因與「陳磊」關係密切,如同家人般信任,並確信「陳磊」不會從事違法行為,方交付本案富邦、永豐帳戶資料。被告自始對「陳磊」要求其交付帳戶一事具有高度懷疑,僅係因「陳磊」一再以被告對其不信任、無法與被告繼續交往等言語質疑被告,並與被告漸行疏離,被告為維繫與「陳磊」之交往關係,而置可能產生金融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並將本案富邦、永豐帳戶資料交付「陳磊」使用,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接續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9日交付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陳磊」,而本案「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1月23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1月23日,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予「陳磊」,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分次交付本案富邦、永豐帳戶資料,然被告均係交予「陳磊」使用,應可認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交付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此數行為可視為一幫助詐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冠勳遭詐騙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從事金融相關行業,應知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詐欺歪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2人及受騙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49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富邦、永豐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轉匯之本案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層轉之第三層帳戶 1 蘇冠勳(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併辦)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蘇冠勳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①113年1月23日10時12分許 ②149萬1,620元 李昱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0時13分許 ②149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0時15分許 ②99萬1,435元 廖潔瑀(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72236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0時22分許 ②49萬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旋轉為外幣匯出)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許 ②200萬元 張甄雅(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0時16分許 ②16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0時18分許 ②111萬2,765元 樂天銀72236號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0時21分許 ②49萬6,058元 外幣匯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蘇冠勳 1.證人即告訴人蘇冠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警聲扣65卷第14至17頁 ) 2.證人蘇冠勳提供之遭詐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北檢警聲扣65卷第19至24、37頁) 3.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警聲扣65卷第73至75頁) 4.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警聲扣65卷第76至78頁) 2 乙○○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83卷第11至1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83卷第25至26頁) 3.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83卷第27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