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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王玲櫻

  • 當事人
    胡鑫義范子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鑫義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鑫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鑫義於民國113年2月起、范子綸於113年7月31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陳玉佩」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胡鑫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41號 判決確定;范子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47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而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同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 在通訊軟體LINE上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徐淑芬點擊,並由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陳玉珮」之人向徐淑芬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徐淑芬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胡鑫義、范子綸復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或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冠德門市,向徐淑芬出示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淑芬。胡鑫義、范子綸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子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胡鑫義、范子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胡鑫義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淑芬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陳玉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714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4、25-26反、27-36、75-78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鑫義行為後,下列法條經制定與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準此,被告胡鑫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 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構成 要件有別,要無適用餘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胡鑫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中和區景平路71之5號統一超 商向告訴人取款這次,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胡鑫義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可言,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鑫義有獲取報酬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被告胡鑫義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胡鑫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胡鑫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獲取任何報酬,無所得財物可言,亦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胡鑫義之洗錢犯行,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最有利於被告胡鑫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本案協議書或存款憑證 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秋蓮」之印文,並分別僞簽「胡凱志」、「范潘裕」署名(見偵卷第21、22、24頁)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分別偽造「鴻運企畫案協議書」或「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分別偽造特種文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A」、「鴻橋國際營業員」、「陳玉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胡鑫義無犯罪所得;被告范子綸則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2人均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其等上開犯行既經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㈦被告胡鑫義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胡鑫義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無任何身心障礙之情事,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胡鑫義為貪圖取款一次即可收取1,000元之高額報酬(見偵卷第48頁),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業已成年,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 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2人自始坦 承全部犯行(就此考量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行之量刑有利因 子),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胡鑫義因另案在監執行,須於出監後始能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范子綸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1至166-2頁),又被告范子綸亦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取款金額之數量及調解賠償之金額)、參與程度及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9-123、127-130頁),復斟酌被告范子綸陳稱有自閉症之心理疾病(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或書狀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194-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俱經被告2人轉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業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48 、69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案協議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協議書、存款憑證之其餘部分,與附表二編號4、5之本案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胡鑫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胡鑫義未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洵無從就此宣告沒收。另被告范子綸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僅收到1,000元計程車費用(同上卷頁),然該等費用 既係詐欺集團所支付予被告范子綸,即應具犯罪所得性質,而被告范子綸已自動繳回該1,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之人交付及提示文件 1 胡鑫義 113年7月27日20時許 10萬元 交付本案協議書、經辦人「胡凱志」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出示姓名「胡凱志」之工作證 2 范子綸 113年8月7日20時許 30萬元 交付經辦人「范潘裕」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出示姓名「范潘裕」之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胡鑫義提供予告訴人之鴻運企畫案協議書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胡鑫義提供予告訴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秋蓮」之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胡凱志」之署押1枚。 3 范子綸提供予告訴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秋蓮」之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范潘裕」之署押1枚。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胡凱志」識別證1張 未扣案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范潘裕」識別證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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