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佑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佑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合約書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佑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字、第12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據起訴)」、「約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稱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皆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林瓊如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體適能教師」月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與胞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扣案合約書1批、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為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14頁及該頁背面、第97頁、本院卷第6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合約書1批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則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8頁),則不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就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 編號1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 編號2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 編號3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 編號4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 編號5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 編號6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 編號7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顏佑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佑誠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孟憲一(小李)」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
    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
    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在不詳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入顏
    佑誠以祐誠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祐誠公司)為名所申設華南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後由顏佑誠於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提領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顏
    佑誠並從中分得報酬牟利。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被害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祐誠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帳戶內金額依「孟憲一」指示交付他人,並且從所提領之金額獲利2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
    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顏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對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因犯罪行
    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其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
    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
    達446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被告量處2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瓊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許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瑞騰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46分許轉帳99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簡治民帳戶)   113年3月13日12時12分許轉帳99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98萬元  2 廖家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0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4日12時33分許匯款40萬元  113年3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40萬500元   113年3月14日13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5萬元  3 邱綵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  113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500元  113年3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8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02萬元 4 陳信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5日21時2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56萬元  113年3月15日10時56分許匯款55萬9,500元     5 江進發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58分許匯款90萬500元  113年3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9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90萬5,000元 6 謝玉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0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3月18日15時6分許匯款9萬9,500元  113年3月19日8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9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81萬元 7 鄧筱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9日10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  113年3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9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81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3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